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3民初4655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6月2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纳,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苏李村向霍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3957144W。
法定代表人:赵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杰,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俞正峰,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山公司”)、俞正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纳,被告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正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承建白桥镇陈桥洲补建安置房1#-4#楼门窗工程质保金35000元(以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与芜湖市长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就郑蒲港新区白桥镇陈桥洲补建安置房1#-4#楼门窗工程达成承建合同,后芜湖市长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门窗的实际制作及安装工作委托给原告,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依被告尺寸、要求对推拉门窗、飘窗、空调护栏、1#2#地弹门等门窗工程进行丈量并制作安装,至案涉工程结束。2015年10月11日,双方对门窗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后被告依照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但质保金迟迟未付。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35000元质保金,同时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对剩余35000元质保金情况进行明确告知及约定。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质保金,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无奈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向山公司答辩,我公司与***之间无任何的合同关系,即使按照***的陈述,我公司是与芜湖市长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承建合同,那么***在该项目中承担什么角色我公司不得而知,***要求我公司支付质保金35000元也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请。
被告俞正峰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信息、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外窗检测委托单,证明案涉项目名称为郑蒲港新区白桥镇陈桥洲补建安置房1#-4#楼工程,窗户生产厂家系芜湖市长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委托人联系电话那里显示的是原告的手机号码;
3、工作联系单原件,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时就案涉门窗的颜色及变更情况征求被告意见的事实;
4、门窗工程量结算单原件,证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对案涉工程中推拉门窗、飘窗、空调护栏、1#2#地弹门等工程进行丈量并制作安装,就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前期案涉工程款被告俞正峰付款情况,被告向山公司支付尾款的事实;
5、收条(收条系复印件,证明人俞正峰在收条复印件上签名),证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山公司向原告账户转款35000元质保金,同时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在收条中对剩余35000元质保金情况进行明确告知及约定;
6、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原件,证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质保金,备注为“俞正峰工地款”的事实;
7、铝合金门窗施工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参照该合同,对案涉项目的门窗工程达成合意,对相应部分进行部分修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8、农业银行(0976)的明细查询,证明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山公司向原告转款,支付郑蒲港新区白桥镇陈桥洲补建安置房1#-4#楼工程款,明确备注陈桥洲门窗款的事实;
9、农业银行(1075)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山公司向原告转款35000元,系案涉工程质保金,知晓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10、建筑玻璃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推拉门窗、飘窗、空调护栏、1#2#地弹门等工程进行丈量并制作安装,完工交付并配合被告进行验收的事实。
被告向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委托单上所涉及到的生产厂家是芜湖市长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是俞正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3是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之间的工作联系,联系单上无任何显示与原告有什么直接的关系;对证据4该结算清单既无被告向山公司的签名与盖章,也无委托代理人签字,所以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该收条系原告单方制作,虽有俞正峰签字,但俞正峰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其能证明什么不清楚,因此该收条不能确认被告向山公司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备注的是俞正峰的工地款,实际上是代俞正峰支付的相关款项,不能证明我公司欠付的事实;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只能表明被告向山公司向原告转款285000元,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35000元;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的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证明该施工方是芜湖市长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原告。
被告向山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俞正峰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向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籍信息、企业信息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建筑外窗检测委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工作联系单原件,证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和县白桥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系向山公司,监理单位系浙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联系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门窗工程量结算单原件,结算单上只有“***”和“刘法志”的签名,原告称刘法志是被告项目工地负责人,向山公司予以否认,该结算单只针对项目工程量的面积进行了确认,并未确认工程总价款,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收条,系原告在收到向山公司35000元工程款的当日,向向山公司出具的,原告称收条原件已被向山公司财务收走,自己手中留的是复印件,因多次到向山公司索要工程款不顺,遂其在复印件上自行备注“下欠质保金叁万伍仟元整,质保期满两年,如期返还给我本人,在保修期内按时维修,如通知我本人,我不去维修,贵公司可在质保金内直接扣除,时间自验收之日起算,满两年”。后***要求俞正峰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收条的复印件上签名。因俞正峰未到庭,法庭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单从收条的内容上,无法证明向山公司欠付原告35000元质保金的事实,故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原件,向山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铝合金门窗施工协议原件,***当庭陈述,其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与芜湖市长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联,是自己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俞正峰后,与俞正峰直接就案涉工程门窗安装事宜进行协商,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只是根据俞正峰提供的“马鞍山市向山建安公司郑蒲港新区白桥镇大许中心村项目部与马鞍山亿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协议》的内容为基础,***与俞正峰在该施工协议的复印件上对相应部分进行修改,但双方并未就修改后的内容重新拟定合同进行确认,故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8、9均系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向山公司认可,根据俞正峰的打款申请,向山公司向原告的账户汇入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建筑玻璃检测报告,向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和县白桥镇人民政府将郑蒲港新区陈桥洲中心村1#、2#、3#、4#楼安置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向山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山公司认可俞正峰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主要由俞正峰对外联系,从原告提供的《建筑外窗检测委托单》上看,门窗工程施工单位系芜湖市长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自称其受芜湖市长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进行门窗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自己和俞正峰、向山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额为640000元,其已收到俞正峰支付的工程款270000元,向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35000元(其中第一笔300000元工程款中现金为285000元,另有价值15000元的白酒,第二笔35000元质保金),目前仍下欠35000元工程质保金未付。经与向山公司核实,该公司认可在2016年2月1日,根据俞正峰的汇款申请,公司曾向***账户支付“陈桥洲安置房门窗款305000”(其中用白酒折抵款项20000元,实际汇款285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又根据俞正峰的汇款申请向***账户支付“陈桥洲门窗工程款3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县白桥镇人民政府将郑蒲港新区陈桥洲中心村1#、2#、3#、4#楼安置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向山公司,俞正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俞正峰在施工工程中,将工程的门窗部分实际交付给***施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俞正峰委托向山公司向***账户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来看,案涉门窗工程确实系***施工。但***提供的2015年10月11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没有向山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且结算清单上只是针对推拉门窗、飘窗、地弹门、空调护栏等项目工程量的面积进行了确认,没有标注项目的单价,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清单中也未就质保金相关事宜进行确认,***仅凭自己在自己出具的收条中自书的“下欠质保金叁万伍仟元整,···”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向山公司和俞正峰尚欠其35000元质保金的证明目的,故***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孚旭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