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7民初2987号之一
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镇龙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4972757F。
法定代表人:周凤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员工。
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苏李村向霍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3957144W。
法定代表人:赵燕。
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789元,减半收取计73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4.5元,由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柏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严家振
书 记 员 孙非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