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61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向霍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395714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4032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向建公司、***将宣城开发区***大道一***厂房项目6号厂房、1号办公室、1号***、2号***及附属工程项目的外墙面瓷砖粘贴分项工程交由***施工,并签订了《外墙面砖粘贴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合同价格按实际完成面积26元每平方米,此单价一次性定死不做调整;下个月支付上个月已完工程量的60%,之前工人生活费、工资均有***自行负责,之后每月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后质保金付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完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1日竣工验收。2021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住宿楼11158平方米、办公楼8200平方米、厂房7500平方米、门卫楼500平方米、围墙816平方米、配电房58平方米,合计28232平方米,总价款应为734032元,但期间仅支付6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向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大道***厂房项目确实是向建公司承建,但向建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无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对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的具体金额应与***结算,且***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在案涉项目上虽提供了相应劳务,但工程量、单价有待确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请成立。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1.***身份证、向建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人口信息、任命书,向建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系向建公司承建的宣城开发区***大道***厂房项目6号厂房、1号办公楼、1号、2号***及附属工程材料专管员,协助项目经理***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2.外墙面砖粘贴施工合同,向建公司认为其未签订此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虽否认合同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经法庭询问却并不申请笔迹鉴定。向建公司、***对***实际以***方式实际施工了“宣城开发区***大道***厂房项目6号厂房、1号办公楼、1号、2号***及附属工程外墙面瓷砖粘贴”的事实无异议。而根据面积、单价计算工程款符合建筑行业***方式工程款结算惯例,合同单价26元每平方米也并未高出市场行情。综上,本院对该份合同“三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要求按其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26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予以确认;
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对真实性认可,“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施工的面积为28232平方米(其中***11158平方米、办公楼8200平方米、厂房7500平方米、门卫室500平方米、围墙816平方米、配电房58平方米)的事实予以确认。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向建公司、***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9.9万元,并支付保全申请费1010元,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上述金额的款项。
本院认为:***对“宣城开发区***大道***厂房项目6号厂房、1号办公楼、1号、2号***及附属工程外墙面瓷砖粘贴”以***的方式已施工完工。施工面积28232平方米***也已于2021年3月15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了***,***至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对该面积持有异议,因此该施工面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为734032元(28232平方米×26元每平方米),扣除已付款64万元,尚欠94032元。因案涉项目系向建公司承建,***系向建公司任命的材料专管员,协助项目经理***工作,而案涉***施工项目,无需特别专业性、规范化、技术性的管理,结算上也无需专业机构复杂的工程量审核,因此,***有理由相信***对其施工的项目有权协助项目经理工作,代表向建公司履职,故***要求向建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4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47元,保全费1010元,合计2157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