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向霍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万**,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同济花园7栋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山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加工存在质量缺陷”无法查实、***等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与法相悖。加工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来源于向山公司、**公司的联系群,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程序记录及现场反映,该情形并非无法查实,而是一审判决根本未予查实。***等三人虽系向山公司施工人员,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业务可以构成职务行为,但对其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或与合同约定根本相悖的行为,则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且**公司员工***系《钢**作加工合同》的签订人员,明知结算程序及合同单价,加工合同任务发货尚未进行,未交付到约定地点的前提下,不存在合法合理的“结算”。在未经向山公司追认的前提下,2021年12月9日的结算书对向山公司不具约束力。2.2021年12月9日***、**、***三人所作《绍兴S308省道(二环***快速路)改造工程1标段结算书》(下称“结算书”),非向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行为。案涉《钢**作加工合同》明确约定**公司加工工期10个月,完成工期应于2021年8月30日前。至2021年12月9日**公司已严重逾期,在向山公司已付加工款800万元的超付状态下,**公司利用向山公司承建工程工期极度紧张的情节,采取结算不签字即不发货的手段,用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胁迫向山公司施工人员签字(有**公司提交的2021年12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结算书违反了向山公司、**公司签订的《钢**作加工合同》第四条第1、4、5项,第六条甲方责任第8项、乙方责任第6项;第七条第4项及《钢结构加工工程量清单》加工单价的约定。向山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通知**公司撤销,并要求**公司重新提交加工工程量的结算,**公司接函后,至今未提交。向山公司的撤销行为,并未剥夺**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权利,也未加大**公司任何义务。向山公司并未授权施工人员***、**或***结算职责,在《钢**作加工合同》第四条第1、2项明确约定了加工款实行综合单价承包,即以协议单价乘以加工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需经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而本案中,向山公司与**公司既无协商,也未**签订补充协议,向山公司、**公司的施工人员没有任何权力推翻《钢**作加工合同》,**公司施工人员在制作结算书时,没有依合同约定结算,而是采取了“臆想”单价,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2021年12月9日结算书既非向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非向山公司施工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经依法通知撤销后,本案应回归合同约定,**公司依合同约定程序和条件办理结算手续。3.向山公司认为,向山公司、**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本案合同签订后,向山公司累计向**公司供应钢材5658.686吨,至2021年12月9日,**公司累计交付加工钢材5481.377吨。2021年12月9日“结算书”经向山公司通知撤销后,**公司未将符合《钢**作加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的工程计量提交向山公司,未将超出约定0.75%以上损耗的、洞孔料及成品料退还向山公司,同时因**公司加工存在质量及缺陷,造成的返工费用59489元尚未结算扣除,因双方尚未结算,故本案中尚无到期债权。截至2021年12月9日,**公司加工完成钢箱**作4392.667吨、钢盖**作1088.71吨,依合同附件《钢结构加工工程量清单》约定单价计算,**公司制作加工款总计应为9124855.40元(暂未考虑返工费用、废钢余料退还),向山公司依《钢**作加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竣工结算时,乙方(**公司)将…工程计量表上报甲方(向山公司),甲方根据……审核合同工程价款,扣除相应款项后,即为乙方的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甲方在办理结算手续并收到乙方全额税务发票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合同工程价款的80%: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工程质量无问题时一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10%18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至2021年12月9日,向山公司已支付**公司加工款850万元,已达93.15%。向山公司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第七条第4项约定的“甲方”审核权,是指向山公司,乙方“工程计量报表”也需加***,而非向山公司的施工人员可直接代替。综上,向山公司认为在本案中,除双方尚未结算、**公司未提供结算手续外,向山公司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比例,对**公司没有到期债务,一审判决以无效的结算书作为判决依据,系在变相鼓励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胁迫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且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向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可以代表向山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系向山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向山公司与**公司签订案涉钢**作合同。***在与**公司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中称工程量结算清单以***、**签字为准,***、**作为向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公司有理由相信三人代表向山公司,结算书对向山公司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三人的行为应为公司行为。且事后向山公司也实际履行该结算书的内容,故该结算书对向山公司发生效力,向山公司应当就结算书确定的内容承担给付责任。2.即使向山公司未授权***、***、**三人结算案涉工程款,该三人的行为依然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该项目合同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一直都是与***联系,**公司是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可以代表向山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结算案涉加工款。3.结算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虽然结算书的计算方式与合同存在不同,但这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变更后的内容是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结算书的作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发生法律效力。4.结算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公司对向山公司有到期债权,结算书是对加工合同的变更,对相关付款时间及金额作出重新约定。根据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结算书约定,向山公司应于2021年12月9日付50万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1337105.6元,2022年1月20日支付1000000元,但向山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加工费用,应当向**公司立即支付到期加工费用,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向山公司认为其已撤销上述结算书,但其向**公司出具的撤销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47条至151条规定,发生重大误解、欺诈或胁迫等事由时,当事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向山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结算书的作出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或胁迫等事由,也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撤销,且向山公司作出的撤销通知书系单方面制作,该撤销通知书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也无事实依据。6.向山公司认为**公司加工存在质量缺陷,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应支持。向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山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2337105.6元及逾期利息(以1337105.6元为基数,按照LPR3.85%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3.85%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2日,向山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钢**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担甲方钢盖梁、连续钢箱**作加工业务,工程名称为绍兴308省道智慧快速路改造工程钢结构工程钢盖梁、连续钢箱***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内容为加工场地的租赁、现场材料的保管、钢盖梁及连续钢箱梁的制作、抛丸,涂装以及现场所有材料的装卸,成品的装车,验收等一切相关的工作内容(含所有人工费和电费);按照完成单价乘以工程量进行价款结算,单项工程项目单价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暂定5570吨,具体数量以实际计算数量为准;工程款实行综合单价承包,甲方现场分管工程师、项目副经理、项目经理共同确认的工程项目数量乘以相应协议单价为过程计价和最终结算的依据,此单价一经确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因季节、工程量增减、地质、水文、工期等原因作任何调整,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需经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单价及总价均为含税价,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否则甲方不予拨款,税金包含在综合单价里;竣工结算时,乙方将竣工工程的工程计量表上报甲方,甲方根据双方合同单价及甲方现场工程师、项目副经理、项目经理共同审核确认的数量计算乙方合同工程价款,扣除各项应扣款额后,即为乙方的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甲方在办理结算手续并收到乙方全额税务发票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工程价款的80%,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工程质量无问题时一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10%在18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述合同所附《钢结构加工工程量清单》中载明含税总价为10304990元。***代表向山公司、***代表**公司在上述合同及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12月9日,**公司制作一份《绍兴S308省道(二环西***快速路)改造工程1标段结算书》,该结算书上载***工程款10318605.6元、停工厂房房租40万元、税283500元、退废钢-156000元,合计10837105.6元,以上工程量以***、**签字为准,余款按以下方式付款,2021年12月9日付50万元,2021年12月31日付1337105.6元,2022年1月20日支付100万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述结算书上签名。2021年12月9日,向山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50万元。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1年12月9日告知***工程量结算清单以***、**签字为准。2021年12月23日,向山公司向**公司送达一份《撤销通知书》,称《绍兴S308省道(二环西***快速路)改造工程1标段结算书》的结算内容与《钢**作加工合同》不符,具体表现为:1.桥梁工程量未按合同约定处理;2.停工厂房房租尚需**公司提供相关书面材料;3.甲供材消耗及余料、洞孔料未处理;鉴于向山公司从未授权***、***、**三人代为审核决算,系无权代理,且结算内容违背客观事实,严重损害向山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通知**公司对上述结算书不予认可,并予以撤销,**公司接函后依据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上报工程计量表,以便双方结算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向山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作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公司提供的《绍兴S308省道(二环西***快速路)改造工程1标段结算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代表向山公司、***代表**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在与***的聊天记录中称工程量结算清单以***、**签字为准,***、**作为向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结算书上签名,可以认定***、***、**的行为均系代表向山公司,即使向山公司未授权该三人结算案涉工程款,该三人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故该结算书对向山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关于向山公司辩称其已撤销上述结算书。一方面,向山公司所称的**公司以结算作为发货条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且向山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上述结算书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或被胁迫;另一方面,向山公司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上述结算书。故向山公司向**公司送达的撤销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其应按照上述结算书向**公司支付加工费。二、关于**公司主张的加工费及利息。上述结算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双方结算的加工费扣除向山公司的已付款,向山公司尚应支付**公司加工费2337105.6元,对**公司关于该加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向山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加工费,应支付自逾期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关于**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向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公司加工费2337105.6元,及以1337105.6元为基数的自2022年1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的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至实际支付该加工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96元、减半收取计12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48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向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绍兴S308省道(二环西***快速路)改造工程1标段结算书》能否作为认定向山公司与**公司支付加工费的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变更合同原则上也应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采用书面以外的如口头形式以及包括事实行为等在内的其他形式变更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以认定为合同变更。本案中,向山公司、**公司签订的《钢**作加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向山公司***、**公司***分别代表向山公司、**公司在案涉《钢**作加工合同》代表人处签字,该《钢**作加工合同》落款合同**处分别加盖有公司印章,且在甲方代表人处加盖有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由此足以认定***、***系作为向山公司、**公司的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履行案涉加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山公司、**公司双方在案涉加工合同中约定了案涉加工工程竣工结算方式及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同时也在案涉加工合同中明确了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如需提出补充或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通过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向山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在《绍兴S308省道(二环西***快速路)改造工程1标段结算书》上签名,且***于2021年12月9日告知***工程量结算清单以***、**签字为准。双方在履行案涉加工合同过程中,有过数笔银行付款的电子回单,2021年12月9日,向山公司与往常一样通过其尾数为1175的付款账户向**公司尾数为0995的收款账户履行了支付该案涉结算书确定的需于2021年12月9日付款50万元的义务。从向山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在案涉结算书上签字,到代表向山公司的***与代表**公司的***在微信聊天中对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案涉结算书的一致认可,再到向山公司未提异议的按照该结算书确定的付款内容及双方惯常的付款方式向**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50万元,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向山公司以事实行为与**公司就案涉加工合同的工程竣工结算方式及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修改,结合当事人双方在案涉加工合同中并未明确要求对该加工合同的修改一定要采取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故双方以明确的事实行为来变更案涉加工合同关于竣工结算的方式及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并不违反案涉加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应为有效,在双方对该案涉加工合同工程结算方式及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变更达成一致且对案涉结算书已经付诸履行,向山公司亦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案涉结算书的情形下,向山公司单方于2021年12月23日向**公司发出对案涉结算书的《撤销通知书》,该撤销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向山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结算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向山公司关于该结算书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向山公司应按照案涉结算书的约定继续支付**公司加工费2337105.6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因向山公司就案涉加工工程质量问题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二审不作处理,如案涉加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向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6元,由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源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