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

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阜康大路与202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玉,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20号扶贫大市场办公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黄世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宇,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阜康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郝凤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春,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公司)、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4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吉02民申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玉,被申请人南京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宇,被申请人修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4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驳回南京消防公司对欧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南京消防公司和修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欧亚公司与修正公司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欧亚公司与南京消防公司和修正公司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为附条件合同,而支付条件未成就,欧亚公司不应支付106万元价款。
南京消防公司辩称,1.欧亚公司一审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现又申请再审,滥用司法程序;2.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三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对于南京消防公司而言是一种债务加入,因此原审判令欧亚公司对于256万中的106万承担给付责任是正确的;其次,2017年1月20日的补充协议,是附条件和附期限同时存在,且不是递进关系是并列关系,欧亚公司在陈述理由时有意省略了第三条所附的期限,该协议符合付款条件;3、根据欧亚公司向修正公司发出的询证函,能够清楚的看到欧亚公司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尚欠修正公司260余万元工程款,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欧亚公司实际使用5年之久,而且已经超过了保修期限,修正公司已基本履行了房屋买卖的义务。即使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也因修正公司的责任才导致该结果的产生,该责任也不应当由南京消防公司承担,也不能成为欧亚公司拒绝支付该款项的理由。
修正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消防工程虽投入使用,但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并不能达到使用标准,至今对问题工程未予维修整改,维修费用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根据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欧亚公司同意支付256万元消防工程款,该款项在欧亚公司应支付修正公司的购房款中扣除,现欧亚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案涉消防工程所在的房屋,该笔106万元款项由其支付并无不当。
南京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修正公司和欧亚公司向南京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起诉时已实际发生189,225元),修正公司和欧亚公司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修正公司和欧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行开发建设的位于吉林省磐石市阜康大路与202国道交汇处修正综合项目商业用房屋及该部分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整体出售给长春欧亚集团欧亚车百大楼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7日,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修正公司,长春欧亚集团欧亚车百大楼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春欧亚集团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南京消防公司与修正公司签订了磐石欧亚商场及修正电子商务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为经消防设计审核部门确认,并出具审核意见后的施工图纸范围的消防工程施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85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方式,或委托第三方(磐石欧亚)进行支付。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款(计450万元),以消防验收合格单日期计算六个月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款(计3,825,000元),工程总价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不计息一次性支付完毕。南京消防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按工程约定日期交付了该工程。欧亚公司于2015年底已实际使用了磐石欧亚商场及修正电子商务工程。修正公司尚欠南京消防公司工程款600万元未给付。2018年8月20日,修正公司、欧亚公司与南京消防公司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为配合磐石欧亚消防验收,现甲方申请将消防工程款人民币256万元整,由乙方代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丙方人民币150万元”。现欧亚公司按该补充协议,尚欠南京消防公司106万元。现南京消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修正公司和欧亚公司向南京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起诉时已实际发生189,225元),修正公司和欧亚公司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修正公司和欧亚公司承担。
2019年5月22日,南京消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修正公司在欧亚公司的债权、对欧亚公司的账户资金进行冻结,并已提供相应担保。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了(2019)吉0284民初1488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欧亚公司的债权650万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修正公司不得转让该债权;对欧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账户(账号:×××)内650万元存款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南京消防公司提供担保(保险单号:No.6423102181820190000002)。
2019年5月27日,欧亚公司提出申请并作出承诺。南京消防公司表示理解并提出申请,请求对欧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账户(账号:×××)内650万元存款解除冻结。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了(2019)吉0284民初1488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欧亚公司的债权650万元解除冻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工程款600万元;二、被告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600万元拖欠原告工程款中的106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三方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2012年10月10日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欧亚集团欧亚车百大楼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及2015年10月16日的《更名协议书》的约定2012年10月10日,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行开发建设的位于吉林省磐石市阜康大路与202国道交汇处修正综合项目商业用房屋及该部分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整体出售给长春欧亚集团欧亚车百大楼有限公司,可见欧亚公司与修正公司二者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令欧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20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为配合欧亚公司消防验收,现甲方(修正公司)申请将消防工程款人民币256万元整,由乙方(欧亚公司)代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南京消防公司)。欧亚公司余款(106万元)需在以下付款条件全部成立时乙方(欧亚公司)方能支付:“1、丙方(南京消防公司)协助配合将磐石欧亚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以及开业前检查合格。2、甲方(修正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约于2017年5月31日前办理至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名下。3、2020年12月31日前(此时间是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最后一次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推算为2020年12月31日前)……”从以上约定可见,欧亚公司是作为南京消防公司与修正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人代替修正公司直接向债权人南京消防公司履行债务,但并未免除修正公司的债务,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规定,但上述履行为附条件履行,所附条件为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经审理确认,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故该合同所附条件并未全部成就,欧亚公司不应支付案涉款的抗辩成立。
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欧亚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4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4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驳回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笑飞
审 判 员 毕雪松
审 判 员 丛军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