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23民初2060号
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世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被告:乾安县伟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与被告***、乾安县伟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伟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5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原告包工包料承揽了被告人也是以大包形式承包的吉林省顾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乾安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乾安县澳园名居小区一号楼的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和内容明确清楚,价款为固定价(一口价)105万元。并明确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期,即“本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室内消防栓工程完工支付30%。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完工后支付30%,本工程整体完工再付30%。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10%余款。”因为消防系统的安装工程必须随着整体工程的形式和工程进度来施工,所以没有约定开工和竣工日期。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采购设备进行安装施工。当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到被告应当支付总价款的30%时,被告因无钱没能支付,被告答应在第二期完成后一并支付,当工程完成到应当支付总价款60%时,被告仍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并称在工程完工后一并支付,但直至2016年11月末工程全部完工,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以个人签名,但实际是以第二被告的法人资格签订的,原告所做的消防系统工程,实际亦是为其承包的澳园名居1号楼的配套工程。所以,二被告有承担共同给付工程价款之义务。综上,本合同原告所做之工程,于2016年11月末已完工,但被告一直没能支付工程款,实属违约。所以,被告应在完工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得不到工资,势必群体上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5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乾安县伟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乾安县伟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案涉合同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后,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同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委托长春吉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和吉林省佳翔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现吉林同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吉同成鉴字[2021]第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乾安县澳园名居小区1号楼消防工程2021年6月1日经过现场踏查,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的86.8%。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工程质量因鉴定机构不具有消防工程方面的资质,予以退卷,并作出(2021)吉07综鉴21号办案说明。本院依法定程序将鉴定结论向原、被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用的建筑消防材料质检报告、现场施工完毕图片、施工资质、工程图纸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消防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造价合同,包工包料,不包税,工程造价为壹佰零伍万元整,本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室内消防栓工程完工支付30%。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完工后支付30%,本工程整体完工后再付30%。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10%余款。另查明,案涉楼房原为吉林省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开发建设,***系该楼房的建筑者,后因工程款二者产生纠纷,***取得澳园名居1号楼所有权,并于2016年成立乾安县伟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澳园名居1号楼的所有权变更到乾安县伟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末项目竣工,完工部分在2017年已投入使用,现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和鉴定结论可认定欠付的已完工工程量工程款应为91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在(2014)松民二初字第103号案件中已确认吉林省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致使基于该无效建设工程合同而签订的《消防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也无效。案涉工程完工部分,虽未验收,但被告方已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已完工部分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现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和鉴定结论可认定欠付的已完工工程量工程款应为9114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乾安县伟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案涉工程的受让方,理应对欠付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其损失应为完工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乾安县伟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工程款911400元及利息损失(以911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0元,鉴定费14600元,公告费1120元,由被告***、乾安县伟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涛
人民陪审员 黄晓清
人民陪审员 刘海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桑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