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

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3民初1889号
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3146号44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长春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房地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消防长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润房地产给付原告南京消防长春公司工程款357300元;2、判令被告天润房地产支付违约金以357300为基数,按照同期存款利率从年月日开始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已实际发生元。后南京消防长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47147.32元及利息(利息自218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起诉时已经实际发生16209.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ZYZHC-2014-016号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7146000元,截至原告起诉,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被告尚欠357300元工程款未给付,经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天润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认;2、因原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对工程的维修义务而因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超过了原告诉请的金额,所以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利息,因为前述理由不予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南京消防长春公司与天润房地产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YZHC-2014-016,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卓扬●中华城】项目消防系统工程,工程地点:宽城区九台路以东,规划路以南,养正高级中学以北区域内,工程工期2015年4月5日-2016年6月25日,合同价款采用合同固定总价为7146000元。2015年10月9日,长春众合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确认案涉工程为合格工程。2016年4月15日在公安消防网站上公开案涉工程为合格工程。庭审中被告天润房地产对尚欠原告南京消防长春公司工程款447147.32元未提出异议。南京消防长春公司庭审中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南京消防长春公司与天润房地产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确认采用固定价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且已经超过质保期,故南京消防长春公司要求天润房地产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天润房地产提出案涉工程需要维修故不应给付工程款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南京消防长春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关于利息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时间不明,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工程款447147.32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案件受理费6660元,保全费1347元,由被告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