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84民初1488号
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阜康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经济开发区阜康大路与202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公司)与被告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公司)、被告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起诉时已实际发生189,22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于2014年与第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一被告承建磐石欧亚商场及修正电子商务工程。2015年,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为经消防设计审核部门确认,并出具审核意见后的施工图纸范围的消防工程施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八百五十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方式,或委托第三方(磐石欧亚)进行支付。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款(计四百五十万元),以消防验收合格单日期计算六个月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款(计三百八十二万五千元),工程总价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不计息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按工程约定日期交付了该工程。第二被告于2015年底已实际使用了磐石欧亚商场及修正电子商务工程。截至原告起诉时止,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万元未给付,第二被告尚欠第一被告工程款1000余万元未给付。故依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客观真实,原告确实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合同总价款850万元,已由欧亚购物中心先后支付250万元,最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600万元,后经三方协商,此笔欠款由欧亚购物中心向原告代付,为此被告磐石修正还要额外向欧亚购物中心承担自承诺之日起利息600万元利率的12%。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应按三方确定内容向欧亚购物中心行使代位权,为了原告行使代位权,我们有承诺函,本案欠款支付方应由欧亚先行向原告支付欠款,欧亚一直没有兑现,造成损失磐石修正不承担责任;2、工程款结算后,磐石修正积极协调与欧亚购物中心及原告三方的付款事宜,并在主动承担向承诺欧亚支付600万元利率的12%的情况下,保证原告方对欧亚的代位权,原告利息损失,磐石修正不承担责任,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是欧亚购物中心责任,应由欧亚购物中心承担600万元本金及利息责任。
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欧亚与修正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欧亚已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修正申请,三方以补充协议方式,仅约定共计356万元款项由欧亚代修正向原告支付,且协议约定了付款条件,符合条件部分欧亚已履行完毕,欧亚无对原告及修正的应付未付款项,不存在欠款,应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欧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原告南京消防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表,工程款代支付承诺函,被告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虽然被告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南京消防公司提供的两份补充协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南京消防公司提供的工程款代支付承诺函,形成时间2018年8月22日,证明修正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欧亚代支付义务,修正向欧亚发送工程款代支付函,欧亚收到该函后没有按该函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函说明修正委托欧亚付款由原告行使代位权,是三方协商结果,该函已送交欧亚,据讲已由欧亚老总曹和平收取,三方协商后,修正按照欧亚指示出具承诺函,此笔欠款是欧亚装修消防项目,由原告直接行使代位权。被告欧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欧亚没有收到该函,也未与原告及修正就本函所载内容,达成任何共识,本案可看出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明的施工内容,也不是欧亚装修消防项目,依据欧亚与修正合同约定,欧亚不存在对修正的应付未付款项,与原告更无付款义务,谈不上代位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就原告南京消防公司提供的欧亚支付明细,被告欧亚公司同时也提供了支付明细,双方彼此之间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对双方支付明细不予确认。就被告欧亚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更名协议书,原告及被告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修正公司认为,2012年建筑的是毛坯房,每平方2000元,低于成本,协议中明确规定欧亚负责装修改造,交付时间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交付,房屋买卖合同在装修合同之后,购买主体实际发包方是欧亚,权利义务没有更名,只是名称变更,因为欧亚车百和欧亚商业连锁经营都是属于欧亚集团控制,实际投资人都是欧亚集团,只是更换名称而已,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被告欧亚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更名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原告南京消防公司与被告修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被告欧亚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补充协议,三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告及被告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行开发建设的位于吉林省磐石市××路交汇处修正综合项目商业用房屋及该部分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整体出售给长春欧亚集团欧亚车百大楼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7日,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长春欧亚集团欧亚车百大楼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春欧亚集团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与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磐石欧亚商场及修正电子商务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为经消防设计审核部门确认,并出具审核意见后的施工图纸范围的消防工程施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85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方式,或委托第三方(磐石欧亚)进行支付。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款(计四百五十万元),以消防验收合格单日期计算六个月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款(计三百八十二万五千元),工程总价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不计息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按工程约定日期交付了该工程。被告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15年底已实际使用了磐石欧亚商场及修正电子商务工程。被告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00万元未给付。2018年8月20日,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为配合磐石欧亚消防验收,现甲方申请将消防工程人民币256万元整,由乙方代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丙方人民币150万元”。现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按该补充协议,尚欠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106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起诉时已实际发生189,22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2019年5月22日,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被告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在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债权、对被告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进行冻结,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了(2019)吉0284民初14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在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债权6,500,000.00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被告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不得转让该债权;对被告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账户(账号:×××)内650万元存款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险单号:No.6423102181820190000002)。
2019年5月27日,被告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并做出承诺。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表示理解并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账户(账号:×××)内650万元存款解除冻结。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了(2019)吉0284民初14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在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债权6,500,000.00元进行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与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了磐石欧亚商场及修正电子商务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项目,且该工程项目已经过验收并使用。被告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00万元未给付。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人民币106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工程款600万元;
二、被告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磐石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600万元拖欠原告工程款中的106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磐石修正健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