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河县东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饶河县东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于一审、二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对账证明中“剩余工程款”真实含义;2.“税金”如何缴纳;3.“质量保证金”应何时返还给东疆建筑公司。u0026#xA;1.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宏旭房地产公司认为“剩余工程款”是双方对账证明中约定未完工程款项,而非尚未支付给东疆建筑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庭审查明,2015年7月21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账目进行核对并形成了对账证明。对账之后,宏旭房地产公司给付东疆公司工程款588300元。此实际给付行为,是宏旭房地产公司对对账证明中“剩余工程”尚未给付东疆建筑公司的确认,并非其所称东疆建筑公司未完工程费用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并判令宏旭房地产公司应向东疆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0225元(=剩余工程款1198525元-588300已付),本院予以支持。u0026#xA;2.关于税金问题:按照对账证明双方确定缴纳税金的数额为138.7万元,因该代缴税金款宏旭房产公司至今未向税务机关缴付,且此税金已在对账证明中抵作已付东疆建筑公司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承包人应为纳税义务主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返还代缴税金并无不当。东疆建筑公司应依法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纳。u0026#xA;3.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宏旭房产公司对诉争工程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抗辩理由,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也未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且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u0026#xA;综上所述,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