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0524执320号
申请人饶河县东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周秀华,男,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宋永刚,男,该公司经理。
饶河县东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饶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黑052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05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饶河县东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饶河县东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饶河县东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7)黑052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05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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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建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