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4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栗云香(系***之妻),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冬兵,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谌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秦立东,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育,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冬兵、被上诉人上海谌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姜冬兵、谌建公司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1,649.96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姜冬兵、谌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伤情系其在工地受伤所致。根据***骑电动车摔倒的视频,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同济医院的治疗情况,足以排除***受伤系骑电动车所致。谌建公司虽然否认***是在工地受伤,但根据一审审理笔录、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及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谌建公司实际上已经承认***是在工地受伤。***入院时已经昏迷,入院记录中的主诉是姜冬兵陈述的,可见姜冬兵在***受伤时就在工地现场。2.一审中,谌建公司多次进行虚假陈述:谌建公司称姜冬兵仅是在其工地上干活,与谌建公司并非承包发包关系,这种说法与姜冬兵作为甲方与***签订协议、向***支付费用的行为相矛盾;谌建公司称***的主要工作是拔墙上的钉子,没有攀高危险,亦不是事实。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例如,一审法院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就对姜冬兵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证人作证过程中,一审法院没有从查明事实的角度进行询问。
谌建公司、姜冬兵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姜冬兵赔偿***1,220,769.1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88,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28元、误工费158,70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3,800元、医疗费7,385.16元、交通费3,000元)。谌建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姜冬兵,依法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谌建公司承接上海静安区危房改建工程,姜冬兵负责该工程的管理。***经姜冬兵招募在该工程中从事外墙的修理作业。2015年11月4日10点50分许,***与工友姚某某骑电瓶车回宿舍途中,摔倒在马路上,工友报警后,***被送往上海同济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左侧额叶、右侧基底节区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颞骨、枕骨、右颞骨骨折。之后***又在江苏省建湖县人民医院、中医院等治疗。
2016年1月12日,***的家属(乙方)与姜冬兵(甲方)签订协议,内容为:“乙方在2015年11月4日在甲方承包的工地干活,乙方中午骑电瓶车回家途中,由于身体不适头发晕载倒在马路上,一同回来的工友姚某某及时报警并送同济医院抢救,甲方出于人道主义,自行垫付了近40万元的医药费,经医院全力抢救,乙方目前已能出院回家,但乙方还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甲方看到乙方家庭实在困难,出于同情心,愿意再次给予帮助20万元,乙方一致表示***以后所发生的事情和甲方再无任何关系”。庭审中,***确认谌建公司及姜冬兵已垫付了400,000元医疗费,已收到谌建公司支付的补助费200,000元。
2017年10月1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为:***因颅脑等处因故受伤,后遗中度运动性失语、外伤性癫痫及颅骨缺损等,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660-690日,护理240日,营养180日。
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主张后续治疗费用7,3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70天),谌建公司对该费用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均确认谌建公司及姜冬兵已为***支付医疗费400,000元,故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总计407,385.16元。
二、***主张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00元(100天×60元/天)、鉴定费3,8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三、***主张伤残赔偿金688,556元(62,596元×20年×55%)、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28元(42,304元×14年÷2人),根据***提供的证据,***确为居民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法院核定其伤残赔偿金为676,036.8元(62,596元×20年×54%);***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四、***主张的误工费158,700元(690天×230元/天),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从事的职业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法院综合***户口性质、受伤前从事的职业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其每日收入为150元,核定***的误工损失为103,500元(690天×150元/天)。
五、护理费:***主张24,000元(240天×100元/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目前护工市场标准,法院酌定护理费每天60元,计14,400元。
六、营养费:***主张7,200元(180天×40元/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受伤的原因。根据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反映,***并未在工地上受伤,是在骑驶电瓶车回宿舍途中摔倒的。现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光盘、协议、入院记录等,均无法推断出***在骑电瓶车摔倒之前已经在工地上受伤,故***认为是在脚手架上作业时跌落受伤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未能举证证明***之伤与姜冬兵、谌建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含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姜冬兵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姜冬兵于2015年11月4日签字确认的入院记录中,主诉“头部外伤后头痛、呕吐6小时余”,现病史“患者6小时前骑车不慎摔倒致头部外伤,后自觉头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伤情与姜冬兵、谌建公司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伤情系在姜冬兵承包的谌建公司工地受伤所致,应由姜冬兵和谌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就医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了其受有损害的事实,但就其是否曾在工地受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并未就其受有损害的事实和姜冬兵、谌建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从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是在骑驶电动车过程中因昏迷倒地,对此,本院认为,该视频只能证明***曾在骑驶电瓶车途中摔倒,从视频中难以看出***摔倒之前的身体状况。对于***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因家庭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费,经本院审查后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1.85元,由***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姜英超
审判长 谢亚琳
审判员 周 喆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英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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