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51民初5907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谌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上海谌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