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谌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谌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51民初2499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粟云香(原告之妻),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春。
被告:姜冬兵,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谌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崇明区向化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秦立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育,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姜冬兵、上海谌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被告谌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谌建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我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春、粟云香,被告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冬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姜冬兵赔偿原告***1,220,769.1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88,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28元、误工费158,70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3,800元、医疗费7,385.16元、交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姜冬兵承包的被告谌建公司承建的上海市静安区田村危房改建工程扫尾工作中从事瓦工活动,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时跌落受伤,经工地负责人安排原告回工地宿舍休息,并由工友姚某某一同开电瓶车护送,途中原告伤情发作并倒地,后经姚某某报警并送上海同济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先后进行两次手术,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后不久因“继发性癫痫,脑外伤术”多次在江苏省建湖县人民医院、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目前已完全失去生活能力,全靠药物维持生命。
另被告谌建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姜冬兵,依法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光盘一份,该证据显示2015年11月4日上午10点49分,原告骑驶电瓶车倒地的情况;
2、2016年1月12日,被告姜冬兵与原告家属签订的协议一份;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原告欲证明被告姜冬兵向医生陈述情况是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时第一次摔下来的感觉,并由于姜冬兵的隐瞒导致原告延误病情、生命垂危;
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在鉴定时能表述自己受伤的原因;
5、原告及其两女儿户籍资料、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户口为居民户口及两女儿的年龄。
被告姜冬兵未应诉答辩。
被告谌建公司辩称,原告造成的伤害并非在被告谌建公司工地上发生,从视频材料反映原告的伤是中午回宿舍途中自驾电瓶车摔倒造成的。静安区危房改建工程是其公司承接的,被告姜冬兵与公司法人亲戚关系,是让姜冬兵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双方不存在承包、发包关系,原告是姜冬兵找来干活的。当时工程已经在作收尾工作了,原告的工作主要是拔墙上的钉子,没有攀高危险。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其公司对原告进行了一定帮助,委托姜冬兵与原告家属签订了协议,并明确事后与被告无关。
被告谌建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光盘一份,与原告提供的相同;
2、2016年1月12日协议一份,与原告提供的相同;
3、证人姚某某证言:“我和姜冬兵是老乡,和***是一个县的,平时一起打零工。是姜冬兵叫我和***在工地上干活的,姜冬兵发我们工资,姜冬兵是谌建公司的带班。(那天)我和***早上七点多到工地干活,我是做下水道的,***是做外墙修理的,脚手架都已拆掉了,***是在地面以上,一米八以下的高度操作。9点多***和我闲聊了二十来分钟后又去干活,到10点40分左右我和他一起骑电瓶车回宿舍吃饭,行驶至中潭路地铁站附近时,当时我在前,他在后,相距十米左右,我就听到后面有响声,看到***倒在地上,电瓶车压在他身上,叫他叫不醒,我就报警,报警时间在10点55分,后110警车送***去的医院。***未在工地上受伤过,他是在平地上作业,并不是高处作业。”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卷。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谌建公司承接上海静安区危房改建工程,被告姜冬兵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原告经被告姜冬兵招募在该工程中从事外墙的修理作业。2015年11月4日10点50分许,原告与工友姚某某骑电瓶车回宿舍途中,摔倒在马路上,工友报警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同济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左侧额叶、右侧基底节区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颞骨、枕骨、右颞骨骨折。之后原告又在江苏省建湖县人民医院、中医院等治疗。
2016年1月12日,原告的家属(乙方)与被告姜冬兵(甲方)签订协议,内容为:“乙方在2015年11月4日在甲方承包的工地干活,乙方中午骑电瓶车回家途中,由于身体不适头发晕载倒在马路上,一同回来的工友姚某某及时报警并送同济医院抢救,甲方出于人道主义,自行垫付了近40万元的医药费,经医院全力抢救,乙方目前已能出院回家,但乙方还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甲方看到乙方家庭实在困难,出于同情心,愿意再次给予帮助20万元,乙方一致表示***以后所发生的事情和甲方再无任何关系”。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方已垫付了400,000元医疗费,已收到被告谌建公司支付的补助费200,000元。
2017年10月1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为:***因颅脑等处因故受伤,后遗中度运动性失语、外伤性癫痫及颅骨缺损等,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660-690日,护理240日,营养180日。
因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7,3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70天),被告谌建公司对该费用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方已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计407,385.16元。
二、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00元(100天×60元/天)、鉴定费3,8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三、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88,556元(62,596元×20年×55%)、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28元(42,304元×14年÷2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确为居民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核定其伤残赔偿金为676,036.8元(62,596元×20年×54%);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8,700元(690天×230元/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从事的职业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户口性质、受伤前从事的职业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其每日收入为150元,核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3,500元(690天×150元/天)。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0元(240天×100元/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目前护工市场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每天60元,计14,40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元(180天×40元/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的原因。根据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反映,原告并未在工地上受伤,是在骑驶电瓶车回宿舍途中摔倒的。现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光盘、协议、入院记录等,均无法推断出原告在骑电瓶车摔倒之前已经在工地上受伤,故原告认为是在脚手架上作业时跌落受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之伤与被告姜冬兵、被告谌建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含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冬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平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朱王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