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5723号
原告:上海鼎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70830292K,住所地上海市市辖区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泽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恩,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855220738,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孟建洪。
原告上海鼎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燊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付),暂计至2022年7月27日的利息为9151.39元上述保证金及利息暂计为人民币29151.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8日,原告和发包人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隽翔公司”)签订《独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位手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雅翔路288弄的“B地块室外雨污水及道路”工程,合同价款为4281470元。《独立分包合同》第6.3.1条约定履约保函担保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应发包人要求,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厦约担保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了“2万元的保证金,作为保函项下的专项支付资金。自缴存之日至乙方保证责任消灭之日止。”随后,原告向被告足额缴纳了20000元保证金。被告也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了保证金收据,并向发包人出具了《工程履约保函》。后经发包人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完工,原告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返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案涉工程完工后退还保证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返回原告保证金20000元无异议,对于利息不认可,由法院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保证费用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履约保函,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确认,且被告已在未退返保证金确认单签字盖章,认可本案未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在答辩意见中亦对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虽多次在原告的对账单、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但双方并未约定款项返还的期限,原告陈述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鼎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鼎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工程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东辉
书 记 员 祝宝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