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魁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魁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泗洪机械零部件制造产业园管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4民初7177号
原告:上海魁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134601311K,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西环路777弄1号。
法定代表人:卢桂尧,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泉,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泗洪机械零部件制造产业园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32446982842XU,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青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光耀,该管委会主任。
原告上海魁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魁元公司)与被告江苏泗洪机械零部件制造产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魁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19.2万元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之利息。事实与理由: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湖公司)承建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所属“青阳镇机电研发中心”工程。因亿泰公司原因,工程中途停工后,亿泰公司、梁湖公司及被告管委会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决算价(含税)为956万元,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后经梁湖公司、魁元公司及被告协商,梁湖公司将案涉956万元债权转让给魁元公司,被告直接向魁元公司支付。现被告已付436.8万元,尚欠519.2万元。
被告管委会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亿泰公司将所属“青阳镇机电研发中心”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梁湖公司,后因发包人缘故工程中途停工。亿泰公司、梁湖公司及管委会等经多次磋商于2016年3月6日达成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含停工及利息损失的最终决算价(含税)为956万元,并明确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再履行,对本合同履行期内除工程款支付时间三方再另外予以确定外,其他所有事务在本协议签订时处理完毕,三方再无任何纠纷,管委会接受并承担支付义务。2017年1月10日,经梁湖公司、魁元公司及管委会协商,梁湖公司将956万元债权转让给魁元公司,由管委会直接向魁元公司支付,支付时间由魁元公司和管委会另行约定。管委会已付436.8万元,尚欠519.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管委会先与亿泰公司、梁湖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承受案涉956万元债务,后又于梁湖公司、原告魁元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两份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院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19.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受的系确定的956万元债务,结算协议又明确“除工程款支付时间三方再另外予以确定外,其他所有事务在本协议签订时处理完毕,三方再无任何纠纷”,而支付时间原、被告又未达成一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无事实依据,其利息可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泗洪机械零部件制造产业园管委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魁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9.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20元,由被告江苏泗洪机械零部件制造产业园管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波涛
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
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