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魁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魁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建兴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3910号之一
原告:上海魁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桂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泉。
被告:辽宁建兴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学。
原告上海魁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建兴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魁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3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管廊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8款约定,开竣工日期:计划于2018年3月18日进场。合同第二条第7款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交纳人民币叁拾万元合同履约金,此履约金打入朱晓峰个人的建设银行卡内。如果本项目无法履行甲方将该履约金退还乙方,并按银行同等利息支付利息。2018年1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3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但截至今日,被告迟迟未能通知原告进场施工,项目已实际无法履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该30万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辽宁建兴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5日,原告上海魁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宁建兴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管廊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长春空港综合管廊项目,工程地点:长春空港开发区,工程总造价:约十亿元人民币,项目发包单位:中国二十二冶集团一公司。工竣工日期:计划于2018年3月18日进场,以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为准。甲方授权乙方成立长春空港开发区管廊工程项目部,授权乙方指定人员为合作项目的全权授权委托人,由乙方全面负责组织该项目的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管理。另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叁拾万元合同履约金,此履约金打入朱晓峰个人的建设银行卡内。该款项由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款凭证。此款最后在下浮点内扣除。如果本项目无法履行甲方需将该履约金退还乙方,并按照银行同等利息支付利息。
2018年1月6日,原告将300000元汇入朱晓峰个人账户。
2020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函告被告必须于2020年10月20日前将30万元及利息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廊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现已按协议约定将3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个人账户后,双方约定的合作施工项目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应依协议约定将收取原告的300000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建兴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魁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
二、被告辽宁建兴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魁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于大力
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许东燕
书 记 员  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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