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4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文君,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余,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跃武,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供排水集团市政工程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锋,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供排水集团职工,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原审被告: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承旭路兴城宾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焕武,该单位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左文君、侯跃武、马锋、原审被告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3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前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左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余、被上诉人马锋、侯跃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与侯跃武、马峰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989元于法无据,应予扣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赔偿数额中除被抚养人生活费21,989元外***也予以认可。但在责任承担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左文君虽然是***雇佣,但左文君是被吊车吊起的木头碰伤,吊车司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吊车是侯跃武雇佣,***只提供人工劳务,侯跃武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提供施工的机械设备,施工中的机械设备操作不当造成左文君人身伤害,侯跃武和吊车司机应承担责任。
左文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侯跃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时在场的吊车司机一审没有让其出庭,在本次诉讼中申请其出庭作证说明情况。当时形成承包合同时说的非常清楚,所以侯跃武不应承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
马锋辩称,马锋为工程技术人员,当时是介绍***去干这个活,马锋不应该承担责任。如何发生的事故不清楚,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提起上诉。
兴利公司未作陈述。
左文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侯跃武、马锋、兴利公司连带赔偿左文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0,964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31日,马锋、侯跃武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马锋、侯跃武将双城周家镇工业园区海洋路排水工程中顶管设备运输和安拆、排水管线掏土、管道顶进、管件吊装和二次搬运等工程承包给***,***雇佣左文君为其清理沟内稀泥和摘吊车的钩子的工作。2017年8月2日,左文君在沟内清理稀泥的过程中被吊车吊起的木头碰伤,左文君当即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左文君脾破裂、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第8-10肋骨)、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胰尾损伤等多处损伤。经住院治疗4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998元,其中由***现行支付了39,000元。左文君伤后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文君脾破裂,脾切除术评定八级伤残,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护理时间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左文君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侯跃武、马锋、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左文君受***雇佣为侯跃武、马锋的排水工程施工,左文君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侯跃武虽系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左文君未能举证证明双城区周家镇工业园区海洋路排水施工工程系兴利公司发包,兴利公司也未与左文君、***、侯跃武、马锋之间有任何合同,故左文君请求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左文君受***雇佣为其在沟内清理淤泥和给吊车摘勾的工作,故***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侯跃武、马锋作为双城区周家镇工业园区海洋路排水工程的发包方,在进行发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将海洋路排水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和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侯跃武、马锋在本案中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受害人左文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摘勾工作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应有预知和防范意识,因其疏忽大意,导致被碰伤致残亦有一定责任,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客观实际情况,左文君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与马锋、侯跃武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左文君自行承担20%的责任。左文君伤后损失为:医疗费49,998.71元、误工费28,782÷12个月×4个月即9594元、营养费50元/×90天即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0天即4000元、被抚养人和赡养人生活费(9424元/年×3年÷2)+(9424元/年×5年÷6人)即21,989元、残疾赔偿金11,832元/年×20×30%即70,992元、护理费52,333元/年÷12个月×4个月即15,181元、交通费因已实际发生,可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即150元、鉴定费2710元,总计左文君的损失共计179,114.71元。***为左文君垫付医药费39,000元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左文君各项经济损失179,114.71元的80%即143,291.77元,扣除***已支付的39,000元余104,291.7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左文君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三、侯跃武、马锋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左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由左文君负担165.50元、***负担1,684.5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侯跃武申请证人闫某到庭作证。闫某证明其是事发时的吊车司机,受侯跃武指派为***承包的工程吊木杆,该事故发生是因***的工作人员在其吊木杆时指挥不当并且没有扶住吊起的木杆导致。***质证称证人所证实的系因扶木杆的人没有扶住而导致事故不是事实,其余陈述正确。左文君同意***的质证意见。马锋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因各方对吊车司机事发时系在***承包的工地作业并且现场指挥是***的工作人员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所证实的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左文君尚有母亲姜淑芹(1937年5月8日出生)和儿子左连腾(2002年1月27日出生)需要抚养,左文君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左文君系农民,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424元。左文君是在***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为***的工程作业时受伤,现场指挥为***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左文君系受其雇佣,在为其出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因此,***作为左文君的雇主,对左文君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当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各自的过错所分配的责任承担比例亦无不当。关于***请求侯跃武及吊车司机闫某与其分担对左文君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左文君并非侯跃武雇佣,亦非为侯跃武提供劳动时受伤,故***请求侯跃武分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侯跃武、马锋系工程总承包人,其二人因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选任不当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吊车司机闫某虽然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行为人,但发生事故时其是在***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为***的工程作业,并且受***的工作人员指挥。该部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承担。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闫某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请求闫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左文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左文君本次受伤为八级残,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424元。发生事故时左文君母亲姜淑芹80岁,由6名子女扶养;其子左连腾15岁,由左文君夫妻共同扶养。故其2人扶养费计算方法应为(9424元/年×5年÷6人×30%)+(9424元/年×3年÷2人×30%),共计6596.80元。因一审法院计算该项费用时忽略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未能结合当事人伤残等级程度计算该项费用,因此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3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3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左文君各项经济损失91,978.01元(163,722.51元×80%-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左文君预交)减半收取1850由左文君负担219.42元、***负担1,63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预交),由***负担3,592.16元,左文君负担10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宁
审 判 员 柳 红
审 判 员 刘 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石 磊
书 记 员 于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