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3民初24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双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辉,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双城区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双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未出庭)
被告: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焕武,男,职务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陈雷,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主任,现住双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双城区。
法定代表人:康庄,男,职务局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男,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双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成,男,职务区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男,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代理)
原告***与被告***、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交通局、区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诉讼过程当中,依原告申请裁定第三人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停止支付被告***到期工程款人民币250,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人工费238,500.00元;2、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交通局指派被告区政府下设的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兴利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战胜村至北大房村公路7.5公里),被告兴利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后,被告***又将该工程的人工及机械设备部分分包给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26.00元(包括人工和租赁机械的费用)的标准计算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结清该工程款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72,000.00元预付款及支付机械费2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2017年11月10日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于2018年3月5日被告***和原告***双方核算后,签订了该项工程款的结算清单,并由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结算清单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38,000.00元,实际被告给原告预付款44,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38,000.00元欠条一张。对于尾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讼至双城区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实际欠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未举证亦未答辩。
被告兴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交通局辩称:1、被告交通局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为兴利公司工程公司,原告是否为合法的工程款请求权主体不明确。2、第二被告已经实际付款200多万,余款130多万依据合同约定待财政部门拨款后才予支付。3、假如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取得第一被告给付的72,000.00元后,其中的38,000.00元自诉被第一被告拿走,其性质不再是工程欠款问题,应在请求款项中扣除。38,000.00元是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债权债务问题。
被告区政府辩称:1、区政府不是***所称承包的合同相对人,依法没有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起诉书显示其是从一个叫***手中承包的人工及机械部分,并没有说与区政府签订任何书面承包协议,更不存在口头协议,因此依据合同法,区政府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2、区政府不是本案工程的建设和发包主体。双城区交通运输局是独立的机关法人,是该局组织的政府采购,双城市兴利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获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因此该局是本案的发包和建设主体,签订合同和给付款项与区政府无关。3、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是双城区交通运输局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签订合同等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双城区交通运输局承担,与区政府无关。庭后又承认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是双城区人民政府内设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签订合同等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双城人民政府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的行为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根据2004年2月17日双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建了双城市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是常设临时机构,隶属于市政府,市长为总指挥,主管交通副市长为常务指挥,交通局局长为副指挥,人员由交通局、财政、审计等部门抽调组成。由交通局具体负责项目实施、投招标、签订合同、资金拨付、质量监管、工程验收等一切事宜。后在进行农村公路建设和2015年撤市设区后改为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二、2016年7月27日,被告区政府下设的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兴利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战胜村至北大房村公路7.5公里),被告兴利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后,被告***又将该工程的人工及机械设备部分分包给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26.00元(包括人工和租赁机械的费用)的标准计算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结清该工程款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72,000.00元预付款及支付机械费2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2017年11月10日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于2018年3月5日被告***和原告***双方核算后,签订了该项工程款的结算清单,并由被告亲笔签字确认。三、结算清单签订后,被告***因急用钱款从原告处拿走38,000.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38,000.00元欠条一张。尚欠部分工程价款未给付。
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庭审中,原告举示证据二--哈尔滨市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双城区人民政府下设的双城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16年7月27日将位于战胜村至北大房村道路工程项目发包给双城市兴利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全长7.5公里,总价款为3,541,577.08元。原告所举证据三--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双城市兴利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战胜村至北大房村道路工程项目出借资质违法转包给被告***。2、***又将该工程部分路段中的人工、机械以每平方米26.00元非法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于9月底之前完工,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3、被告***负责该工程施工所有用料,原告负责施工时的人工、运输车辆和机械。双方约定施工完成后,甲乙双方结算工钱,或出具欠条。庭后,双城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指挥部是双城区人民政府常设临时机构,隶属于市政府,市长为总指挥,主管交通副市长为常务指挥,交通局局长为副指挥。本院认为,被告兴利公司承认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又将该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且有***与***的结算书予以证明。故原告***、被告兴利公司主体适格。因双城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没有资质,是双城区人民政府下设的临时机构,故区政府对其指挥部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区政府做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双城区交通局与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不具有隶属关系,故其不应程承担责任,即双城区交通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欠款数额问题。
原告所举证据四--结算单、欠条各一张。结算单中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人工程款为200,500.00元。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为38,000.00元,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本案尚欠工程款,且该条为“欠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欠款38,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可依据相关证据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
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交通局不同意调解、区政府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没有特别授权,故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区政府系发包人,兴利公司系承包人,***系第三人。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兴利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亦不能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对上述转包、分包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上述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违约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200,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200,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9.00元,由被告***负担2,154.00元。由原告***负担285.00元。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负担1,523.00元,由原告***负担24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该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8.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李国权
审判员  赵俊桐
审判员  吕 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