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畅普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与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2民初5461号
原告:哈尔滨畅普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婷婷,黑龙江省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被告: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双城市双城镇。
负责人:侯跃武,总经理。
被告:双城市兴利市政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畅普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普塑胶公司)与被告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普塑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兴利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普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兴利市政公司向畅普塑胶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6745.76元;2、请求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兴利市政公司以16674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畅普塑胶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畅普塑胶公司与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在畅普塑胶公司购买给水管材、管件等材料。实际履行过程中,畅普塑胶公司已经按照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要求向其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供应货物总价款共计人民币766745.76元,但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由于经济原因,未及时足额的向畅普塑胶公司支付货款,仅于2013年2月1日、2015年2月16日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畅普塑胶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截止至今,尚拖欠畅普塑胶公司货款人民币166745.76元。畅普塑胶公司多次就上述款项向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权利,但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无故拖延,至今未予偿还。此外,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总公司兴利市政公司承担。
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兴利市政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畅普塑胶公司与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在畅普塑胶公司购买给水管材、管件等材料。实际履行过程中,畅普塑胶公司已经按照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要求向其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供应货物总价款共计人民币766745.76元,但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由于经济原因,未及时足额的向畅普塑胶公司支付货款,仅于2013年2月1日、2015年2月16日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畅普塑胶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截止至今,尚拖欠畅普塑胶公司货款人民币166745.76元。畅普塑胶公司多次就上述款项向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权利,但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无故拖延,至今未予偿还。此外,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是兴利市政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畅普塑胶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未给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故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是由兴利市政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兴利市政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畅普塑胶公司请求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兴利市政公司向畅普塑胶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6745.76元;请求兴利市政公司第一分公司、兴利市政公司以16674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畅普塑胶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畅普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66745.76元;
被告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哈尔滨畅普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66745.76元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驳回原告哈尔滨畅普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被告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畅普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畅普塑胶管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诗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