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

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8执异152号
申请人: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马鞍聚龙大道190号中小型变压器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系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聚龙大道190号。
法定代表人:常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波,男,系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由旺镇文笔山。
法定代表人:朱长春,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亚公司)与被执行人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云维保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6)川0108执2196号,申请人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16)川0108执21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公司称,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执行人已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全部权利(生效债权)转让申请人,申请人已全部受让该笔债权,申请执行人已出具通知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现请求将(2016)川0108执字第21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南***公司。
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30日,本院就亚东亚公司与云维保山公司、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成华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一、被告云维保山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亚东亚公司货款61.2万元;二、被告云维保山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亚东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6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亚东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亚东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0日,本院以(2016)川0108执2196号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执行中,南***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申请将其变更为(2016)川0108执219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19年3月31日,南***公司与亚东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达成以下约定:“一、亚东亚公司同意从2019年3月31日起,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生效债权转让给南***公司;二、今后由南***公司向债务人云维保山公司追偿此债务;三、亚东亚公司在签订本协议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债务人云维保山公司”。协议签订后,2019年5月16日,南***公司通过邮政EMS快递形式向云维保山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云维保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春于2019年5月20日签收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亚东亚公司将本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南***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就债权转让事宜予以确认,并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债务人云维保山公司,意思表示真实,转让程序合法,现南***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6)川0108执219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6)川0108执219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任舟
人民陪审员  卢小蓉
人民陪审员  韩红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