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

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长春一汽建设工业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92民初319号

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聚龙大道190号。

法定代表人:常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彬,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一汽建设工业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70号。

法定代表人:陆信。

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朝阳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介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亚公司)与被告长春一汽建设工业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彬,被告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东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6000元,并从2009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8月签订合同,原告将变压器卖给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原告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是二被告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到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尚欠原告56000元货款未付。二被告已严重违约,特起诉维权。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一、合同是2008年签的,现在是2018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华瑞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货款支付义务;三、原告未举证合同原件,本案的收货人也不是被告华瑞公司。

原告亚东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明、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因被告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华瑞公司的质证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2月1日,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甲方)与亚东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鉴于亚东亚公司在绵阳高新区新瑞机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业标准联合厂房工程中变压器的招标中标,订立变压器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31.6万元,甲方委托代表人查鸿杰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印章,乙方委托代表人徐盛签字确认并盖有原告亚东亚公司印章。而后,建设方华瑞公司(甲方、建设方)、亚东亚公司(乙方、供货方)、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丙方、安装方)三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变压器设备及附件,丙方负责为甲方安装,同时约定了货物型号、规格、数量,交货方法、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期限等;约定合同金额为1316000元,合同款按进度分五次支付,第五笔款支付时间为设备从验收合格之日开始,乙方对该项工程进行为期24个月的质量维护保修工作。无任何质量问题,由甲方签字确认合格后,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人民币131600元;支付流程由甲方支付给丙方,丙方支付给乙方;从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为24个月。合同尾部加盖了原、被告的印章,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签署了庹世华的字样。

2008年9月2日、2009年1月1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运送了变压器。2009年6月2日,原告亚东亚公司向被告华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1316000元。2008年8月27日、2009年2月2日、2009年7月10日,绵阳高新区新瑞机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亚东亚公司转款4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支付120万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亚东亚公司向被告华瑞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0年11月25日华瑞公司尚欠亚东亚公司货款56000元,庹世华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签署了“此款数据无误,但按三方约定,由长春一汽代付”的意见。2016年4月13日,原告亚东亚公司又向被告华瑞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华瑞公司尚欠亚东亚公司货款56000元,庹世华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签署了“该合同款项我公司已全部支付给长春一汽”的意见。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变压器剩余货款56000元,原告具状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亚东亚公司陈述庹世华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庹世华只给原告提供了一份三方合同的复印件,因此原告只有三方合同的复印件。案涉工程的实际业主是被告华瑞公司,也是华瑞公司要求签订的三方合同,华瑞公司也一直没有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

另查明,绵阳高新区新瑞机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4日,已于2015年3月13日注销。被告华瑞公司庭审中认可绵阳高新区新瑞机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是高新区管委会投资成立的国有公司,后被被告华瑞公司收购,现在该公司已经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华瑞公司虽辩称原告未举证合同原件,但案涉合同加盖了被告华瑞公司的印章,各方亦按照合同约定部分履行,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根据三方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流程由被告华瑞公司支付给被告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被告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亚东亚公司,且在本案的实际履行中,案涉变压器的使用者是被告华瑞公司,被告华瑞公司收购的绵阳高新区新瑞机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也直接向原告亚东亚公司支付货款,由此可见,真正的付款主体是被告华瑞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第五笔款应在设备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支付,本案给付期限已到。原告亚东亚公司两次发《企业询证函》向被告华瑞公司催收剩余货款56000元,庹世华在《企业询证函》签字,认为其已将该款支付给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该款应由被告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支付并辩称其已履行完毕全部剩余货款,但被告华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的剩余货款56000元应由被告华瑞公司支付。

关于被告华瑞公司所提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亚东亚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华瑞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因此原告的诉请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瑞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问题。原、被告约定货款于验收合格后起计算一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支付。因双方未提供验收合格时间,结合原告亚东亚公司的货款催收情况,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亚东亚公司第一次向被告华瑞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时计算较为适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亚东亚公司要求被告华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8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5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8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钧

人民陪审员  李绍文

人民陪审员  王志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