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03民初5063号
原告: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启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学银,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聚龙大道190号。
法定代表人:左振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俊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科华泵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亚东亚变压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科华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学银、***,被告重庆亚东亚变压器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科华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因履行《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中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变压器,以次充好,属于欺诈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8.4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在沈阳签订《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从被告处订购三台干式变压器(型号为:SCB10-3150KVA),每台(套)人民币32万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6万元。付款方式详见合同文本。我公司先后付款38.4万元。2010年10月16日和12月1日被告分两次给我公司发来两台干式变压器。2012年7月9日,经我们双方协商,同意将第三台变压器退订。但是接到变压器后发现,被告提供的不是合同约定的质量(铜质),而是被告提供的是铝制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最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退还我公司支付的38.4万元货款。但是被告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该案已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被告的欺诈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提供给我公司的干式变压器是铝制的,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为之,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欺诈,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十)项的规定,属于欺诈行为,根据2009年8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我公司购买两台干式变压器已经支付的价款38.4万元。故依法请求确认被告因履行《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中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变压器,以次充好,属于欺诈行为;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二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原告38.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亚东亚变压器公司辩称,被告在《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公司法人主体,其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标的也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使用,并非用于“生活消费”,因此本案争议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主张无请求权基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根据该条规定,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必须是为了生活消费目的,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才能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主体,否则不适用。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供货合同》相关内容,原告与被告均为公司法人主体,并非“消费者”,另外双方争议的合同标的为干式变压器、风机、温控系统,均为原告为生产经营采购的货物,并将该货物用于原告负责的本溪金地花园电热供暖工程项目。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争议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二、本案原、被告双方针对争议标的已经进行了两个审级和四次诉讼,目前已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本案原告在前诉案件中的主张,前诉案件原、被告双方主体与本案相同,案由均为“合同纠纷”,并且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即已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前诉与后诉在争议上有共通之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原告已在前诉(2013年2月25日)提起反诉的过程中,要求本案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针对前诉,两级法院分别作出了(2013)***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2014)***三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既判力。由于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均包含损失赔偿内容,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三、本案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被告有权不履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产品瑕疵责任诉讼时效期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如认为本案原告所提诉求为新的诉请,那么诉讼时效应自本案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前诉案件审理情况,在2013年2月25日本案原告在前诉案件中提起反诉时,显然已知案件相关事实,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按照两年的诉讼时效期,本案原告所主张之诉求至迟于2015年2月25日已过诉讼时效期,本案被告有权不履行任何义务。四、本案被告已经按照前诉终审判决内容,向本案原告返还了全部货款,但本案原告至今未能依照判决书向本案被告返还应属于被告的货物,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本案原告还要求被告再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应该是被告要向原告主张设备返还,但原告却通过本诉要求被告再次就同一事实进行赔偿。五、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知方面,本案原告再次起诉的主张是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根据(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290号判决内容,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仅为本案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本案被告返还货款,本案原告返还设备,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况,因此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并无任何事实基础。综上所述,被告重庆亚东亚变压器公司在《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科华泵业公司与被告重庆亚东亚变压器公司曾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重庆亚东亚变压器公司作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沈阳科华泵业公司给付货款25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沈阳科华作为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撤销重庆亚东亚变压器公司与沈阳科华泵业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购货合同》;重庆亚东亚变压器公司返还沈阳科华泵业公司38.4万元人民币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反诉费用由重庆亚东亚变压器公司负担。本院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2013)***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沈阳科华泵业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三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重庆亚东亚变压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科华泵业公司支付货款384000元;二、沈阳科华泵业公司在收到重庆亚东亚变压器公司给付的全部货款的同时,配合重庆亚东亚变压器公司将双方在产品出库验收单上所确认收到的产品由重庆亚东亚变压器公司自提取走;三、驳回沈阳科华泵业公司、重庆亚东亚变压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亚东亚变压器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作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为重庆亚东亚变压器公司与沈阳科华泵业公司;后诉与前诉的标的均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基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产生,因此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故原告沈阳科华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60元,退回原告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边建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