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

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渡镇聚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常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一汽建设工业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陆信。
上诉人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亚公司)、原审被告长春一汽建设工业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79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亚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亚东亚公司对上诉人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审以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3日的《企业询证函》为由认定没有超过诉讼错误。该《企业询证函》时间为2016年,仅有个人签名无上诉人盖章,且上诉人并无***这个职员。二、一审判决未认定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的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与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于2008年2月1日签订《变压器采购合同》,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发送了五台变压器,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也签收了该五台变压器。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亚东亚公司答辩:1.我公司多次与上诉方沟通,且包括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情况在一审都是有证据的,那么三方签订的合同足以证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关于时效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依职权判定承担责任,是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规定依法作出的。请求驳回上诉,*持原判。
被上诉人亚东亚公司一审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6000元,并从2009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1日,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甲方)与亚东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鉴于亚东亚公司在绵阳高新区新瑞机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业标准联合厂房工程中变压器的招标中标,订立变压器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31.6万元,甲方委托代表人***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印章,乙方委托代表人**签字确认并盖有原告亚东亚公司印章。而后,***华瑞公司(甲方、***)、亚东亚公司(乙方、供货方)、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丙方、安装方)三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变压器设备及附件,丙方负责为甲方安装,同时约定了货物型号、规格、数量,交货方法、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期限等;约定合同金额为1316000元,合同款按进度分五次支付,第五笔款支付时间为设备从验收合格之日开始,乙方对该项工程进行为期24个月的质量*护保修工作。无任何质量问题,由甲方签字确认合格后,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人民币131600元;支付流程由甲方支付给丙方,丙方支付给乙方;从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为24个月。合同尾部加盖了原、被告的印章,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签署了***的字样。
2008年9月2日、2009年1月1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运送了变压器。2009年6月2日,原告亚东亚公司向被告华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1316000元。2008年8月27日、2009年2月2日、2009年7月10日,绵阳高新区新瑞机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亚东亚公司转款4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支付120万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亚东亚公司向被告华瑞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0年11月25日华瑞公司尚欠亚东亚公司货款56000元,***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签署了“此款数据无误,但按三方约定,由长春一汽代付”的意见。2016年4月13日,原告亚东亚公司又向被告华瑞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华瑞公司尚欠亚东亚公司货款56000元,***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签署了“该合同款项我公司已全部支付给长春一汽”的意见。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变压器剩余货款56000元,原告具状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亚东亚公司陈述***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只给原告提供了一份三方合同的复印件,因此原告只有三方合同的复印件。案涉工程的实际业主是被告华瑞公司,也是华瑞公司要求签订的三方合同,华瑞公司也一直没有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
另查明:绵阳高新区新瑞机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4日,已于2015年3月13日注销。被告华瑞公司庭审中认可绵阳高新区新瑞机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是高新区管委会投资成立的国有公司,后被被告华瑞公司收购,现在该公司已经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华瑞公司虽辩称原告未举证合同原件,但案涉合同加盖了被告华瑞公司的印章,各方亦按照合同约定部分履行,一审法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根据三方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流程由被告华瑞公司支付给被告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被告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亚东亚公司,且在本案的实际履行中,案涉变压器的使用者是被告华瑞公司,被告华瑞公司收购的绵阳高新区新瑞机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也直接向原告亚东亚公司支付货款,由此可见,真正的付款主体是被告华瑞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第五笔款应在设备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支付,本案给付期限已到。原告亚东亚公司两次发《企业询证函》向被告华瑞公司催收剩余货款56000元,***在《企业询证函》签字,认为其已将该款支付给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该款应由被告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支付并辩称其已履行完毕全部剩余货款,但被告华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的剩余货款56000元应由被告华瑞公司支付。
关于被告华瑞公司所提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亚东亚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华瑞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因此原告的诉请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瑞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问题。原、被告约定货款于验收合格后起计算一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支付。因双方未提供验收合格时间,结合原告亚东亚公司的货款催收情况,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亚东亚公司第一次向被告华瑞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时计算较为适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亚东亚公司要求被告华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8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亚东亚集团变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5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8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亚东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华瑞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瑞公司向本院提交:1.委托书及收款凭证,拟证实:我公司已经支付了9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该笔款项,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2.50万转款凭证,拟证实:我公司向一汽建设绵阳分公司支付了款项。被上诉人亚东亚公司质证认为:1.收款凭证不是新证据,委托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的款项;2.50万转款凭证明确载明是工程款,并不是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款。该转款凭证不能对抗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支付义务。就上述证据是否采信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2016年4月13日,亚东亚公司向华瑞公司所发的《企业询证函》中还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理由及证据情况,本案需要对被上诉人亚东亚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先行认定。本案的两份《企业询证函》时间跨度近5年,在这5年时间内,被上诉人亚东亚公司并未有证据证实其曾向上诉人华瑞公司主张过债权。而2016年4月13日,被上诉人亚东亚公司向上诉人华瑞公司所发的《企业询证函》中还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且***在该《企业询证函》上所签署“该合同款项我公司已全部支付给长春一汽”的意见仅有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的意思表示,并无再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亚东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亚东亚公司于此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亚东亚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华瑞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不再进行认定。
综上,上诉人华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79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00元,由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兵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