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

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2521民初482号
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聚龙大道190号。
法定代表人:左振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明,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砖厂路4号432室。
法定代表人:易美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西台村扎多滩。
负责人:熊元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明,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李文斌,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根据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物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如存在质量问题排除质量问题所需费用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9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明,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变压器购销款103.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截止2017年3月31日利息为17.585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5日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1台,总价款204万元,分4次付款,即签订合同后3日预付金额10%(20.4万元),货到现场3日付款40%(81.6万元),安装调试合格投入运行后30天内支付总金额40%(81.6万元),设备运行一年无问题或货到18个月支付10%(20.4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将变压器交付给收货人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二被告安装好变压器运行至今。被告先后3次向原告支付变压器款100.4万元,剩余货款103.6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2019年2月15日,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
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共同辩称,1.原告将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涉案合同没有法律关系;2.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是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且与本案无关;3.原告要求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对原告与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对合同单价为204万元、已付100.4万元、尚欠103.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不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变压器存在内部放电故障,导致氢、二氧化碳等含量超标,而双方协商多次未果;现申请在法院主持下就放电故障进行试验,如质量合格,被告愿意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债权转让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再无利害关系,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及金额。
2.税务发票、验收单1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的变压器和税票及产品合格证等。
3.询证函1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4.债权转让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给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原告将转让说明、转让函已邮寄给被告。
对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购销合同证明了货款金额的约定以及对产品质量和出现质量问题如何处理的约定等。对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持有异议,认为购货单位的名称虽然是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但不能证明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应当承担合同中的法律责任。对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询证函只是业务往来中对欠付款的核对,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事先未收到相关情况说明,但证明原告已丧失主体资格。
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在合同中保证产品在各方面完全符合有关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且如果被告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有权向原告索赔。
2.《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20MW光伏电站主变增容结算书》、《共和蓓翔光伏电站110KV主变长时感应耐压(含局部放电)试验情况汇报》1份,拟证明涉案变压器安装完成后,未通过耐压试验,也未通过长时感应耐压、局部放电实验。
3.来往函件、检测报告1份,拟证明涉案变压器一直存在内部放电性故障,导致氢、二氧化碳等含量超标,虽经过滤油处理后短期内指标显示正常,但由于内部放电故障一直存在,始终存在隐患。
对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为1年,保证期限为验收合格,供电运行一年到18个月。对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提供的2、3号证据,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对2号证据中主变增容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7月8日;对检测报告的相关情况不知情,也未收到相关函件。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的1、2、3、4号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提供的2、3号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但对涉案标的存在质量问题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被告举证欲证明涉案标的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5日,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SFSZ10-31500/110变压器1台,价格为2040000元(含17%增值税)。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严格按国家标准、施工图纸、技术协议、设备配置清单及该工程的要求执行。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国家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及国家其他质量标准规定和技术协议执行,产品质量保证期一年。供货日期、地点:供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之后45天之内到达(2012年1月19日)青海海南共和光伏电厂。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质量保证、检验、违约、索赔和争议、结算方式及期限、技术培训、包装、运输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标的物变压器运送至青海省共和县交付给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并进行了安装,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支付原告货款100.4万元,剩余货款103.6万元至今未付。
2012年6月14日,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了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20MW光伏电站变压器更换协议,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13日对变压器耐压、主变油质真空滤油等问题进行了处理。2012年11月8日,被告委托青海电力科学试验研究院对共和蓓翔光伏变电站110KV主变进行长时感应耐压(含局部放电)及绕组变形试验,青海电力科学试验研究院出具了试验情况汇报。2014年3月14日,青海德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110KV主变绝缘油色谱进行分析;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22日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蓓翔一期110KV变电站﹟1主变绝缘油色谱进行分析;2015年5月22日、2016年8月3日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共和光伏电厂110KV﹟1主变绝缘油色谱进行分析;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均出具了检测报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10月30日,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标的物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如涉案标的物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对排除质量问题所需费用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标的物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物变压器如存在质量问题对排除质量问题所需费用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3月20日,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进行司法鉴定必须停电将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提出终止司法鉴定申请。2019年4月15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2018年11月,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对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享有的全部债权1036000元转让给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2019年5月6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情况说明送达被告。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表示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债权转让情况说明;但明确表示庭审中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虽然原告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但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情况说明被告表示视为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由于合同的转让关系到原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要求转让权利应及时通知原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只有原合同的债权人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权利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原有的合同关系消灭,新的合同关系产生,合同当事人也由原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变为原合同的债务人与权利转让的受让人。因此,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后,原告与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购销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现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光伏电厂给付购销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7元,由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林
审 判 员  赵帧帧
人民陪审员  林成友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志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