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华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双鸭山市华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平县岩松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6民辖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新兴大街274号)。
法定代表人:胡家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岩松租赁站。住所地:邹平县黛溪办事处韦家村。注册号:******************。
经营者:郭燕松,男,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邹平县。
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请求: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14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双鸭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在格式合同中未采任何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该条款,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本案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邹平县岩松租赁站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据原审原告所诉,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为邹平县岩松租赁站,且邹平县岩松租赁站住所地在邹平县。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已签字盖章,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同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向已书面协议选择的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