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381民初1108号
原告:马守军,男,50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发,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胜村5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强,男,45岁。
原告马守军与被告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发与被告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金286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虎林市虎头镇富路村土地整治项目第六标段工程后,租赁马守军的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使用。2015年12月20日,经双方计算租金金额为38600元,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张某、杨某出具欠据,并加盖该公司虎林富路土整六标项目部公章。2016年5月份,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马守军10000元租金,剩余28600元杨树亮给马守军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下次拨款时全部结清。2016年秋季,杨某涉嫌犯罪被羁押,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换管理人员,马守军再次索要余款,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同意给付一部分。马守军提起本案诉讼。
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马守军起诉的标的额是28600元,该公司认为马守军挖掘机所干的活,不全部是该公司虎林富路土整六标项目部工程干的活,具体情况杨某了解,但杨某涉嫌杀人无法出庭证实,杨某在给马守军出具的欠据上签字是受马守军爱人的胁迫所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马守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马守军挖掘机干的活并非全部给该公司干的活,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对马守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富路土整六标项目部系该公司的下设部门。杨某和张某系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5年,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虎林市虎头镇富路村土地整治工程,租赁马守军的挖掘机用于工程使用。2015年12月20日,杨某和张某给马守军出具欠据并加盖该公司虎林富路土整六标项目部公章,欠挖掘机租赁费38600元。马守军称2016年5月30日已给付租赁费10000元。当日,杨某给马守军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下次拨款时全部结清。事后,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马守军剩余的挖掘机租赁费,马守军提起本案诉讼。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马守军的挖掘机并非全部用于其承包工程使用,且杨树亮出具欠据和还款计划是受马守军的妻子胁迫所写,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富路土整六标项目部系该公司的下设部门,对外发生的法律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虽然该公司虎林富路土整六标项目部与马守军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该项目部出具的欠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的租赁关系,马守军提供了挖掘机用于该公司工程使用,该公司应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对马守军要求给付租赁费2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马守军要求其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马守军的挖掘机并非全部用于其承包工程使用,且杨某出具欠据和还款计划是受马守军的妻子胁迫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马守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马守军挖掘机租赁费28600元,从2017年6月7日起以28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35元,由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庚 楠
审判员  张淑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冉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