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381民初1236号
原告:谢宝玉,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原告:谢宝军,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被告: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胜村5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芝,该公司经理。
被告:虎林市虎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虎林市虎头镇。
法定代表人:毕臣,该政府镇长。
原告谢宝玉、谢宝军与被告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虎林市虎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虎头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2019年10月19日作出(2019)黑038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被告天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9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3民终15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一、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虎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再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谢宝玉、谢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富公司给付拖欠砂石料及运费款共计140307元及利息损失30490.47元(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9日止),本息合计170797.47元,并要求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款时止;2.被告虎头镇政府在未拨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天富公司承包了由虎头镇政府拨付工程款的虎林灌区虎林市虎头镇富路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该工程由天富公司六标项目经理高黄达实际负责施工。自工程开工起高黄达便在谢宝玉、谢宝军承包的朱**山石料厂赊购砂石。2015年12月18日,谢宝玉、谢宝军与高黄达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天富公司欠谢宝玉、谢宝军所有的山皮土料款定于2015年12月末一次性结清,如到期未能支付,则所有料每方加收1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6日,经过谢宝玉与高黄达结算,天富公司尚欠谢宝玉、谢宝军砂石料款及运费共计158000元,同时约定2016年1月15日还款,但还款期限已过,天富公司六标项目部并没有给付拖欠的款项。此款虽经谢宝玉、谢宝军多次找天富公司及高黄达索要,但均以各种理由互相推拖,谢宝玉、谢宝军也曾多次找该项目建设指挥部给予协调,但一直没有结果,故谢宝玉、谢宝军提起本案诉讼。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谢宝玉、谢宝军撤回加盖天富公司虎林富路土整六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收据的共计17693元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谢宝玉、谢宝军就本次纠纷于2017年曾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涉及刑事犯罪,已于2017年12月3日作出(2017)黑0381民初18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谢宝玉、谢宝军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裁定送达后,原告谢宝玉、谢宝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现该裁定已经生效。原告谢宝玉、谢宝军又于2019年1月21日再次就本次纠纷提起诉讼,虽在审理中撤回了天富公司虎林富路土整六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收据的共计17693元的诉讼请求,但其依据的基础事实一致,后诉案件与前诉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为包含关系;且经本院核实,刑事案件并未侦查终结,故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提起诉讼,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谢宝玉、谢宝军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宝玉、谢宝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16元,返还原告原告谢宝玉、谢宝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庚 楠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远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