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3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宝玉,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宝军,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胜村5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国莉,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虎林市虎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虎林市虎头镇。
法定代表人:毕臣,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喜,虎林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宝玉、谢宝军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建筑公司”)、原审被告虎林市虎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虎林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1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宝玉、谢宝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予以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中“2017年12月3日作出(2017)黑0381民初1832号民事裁定”时间错误,应为“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7)黑0381民初1832号民事裁定”。2.上诉人在2017年起诉的诉讼标的是15800元,而2019年起诉的诉讼标的是140307元,诉讼标的不同。3.本案在2017年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是对其中盖有双鸭山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富路村土整六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提出异议,申请鉴定该章系伪造,致该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以上票据所涉款项仅1000余元,一审法院将本案整案移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天富建筑公司未答辩。
虎林镇政府未陈述意见。
谢宝玉、谢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富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砂石料及运费款共计140307元及利息损失30490.47元(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9日止),本息合计170797.47元,并要求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款时止;2.虎头镇政府在未拨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富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宝玉、谢宝军就本次纠纷于2017年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涉及刑事犯罪,已于2017年12月3日作出(2017)黑0381民初18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谢宝玉、谢宝军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裁定送达后,谢宝玉、谢宝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现该裁定已经生效。谢宝玉、谢宝军又于2019年1月21日再次就本次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谢宝玉、谢宝军虽在审理中撤回了天富建筑公司虎林富路土整六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收据的共计17693元的诉讼请求,但其依据的基础事实一致,后诉案件与前诉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为包含关系;且经该院核实,刑事案件并未侦查终结,故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提起诉讼。裁定:驳回原告谢宝玉、谢宝军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7年,谢宝玉、谢宝军就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向虎林法院提起诉讼,虎林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及刑事犯罪,裁定驳回谢宝玉、谢宝军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谢宝玉、谢宝军未在法定期间内就该裁定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2019年1月21日,谢宝玉、谢宝军在案涉刑事案件仍在公安侦办程序中的情况下,再次就同一纠纷向虎林法院提起诉讼。谢宝玉、谢宝军虽在本案一审中撤回了对天富建筑公司虎林富路土整六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收据涉及款项的诉讼请求,但后诉与前诉基础事实、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包含于前诉诉讼请求之中,已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定存在笔误、前诉后诉标的额不同,均不影响对本案重复诉讼的认定,且谢宝玉、谢宝军未对(2017)黑0381民初1832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谢宝玉、谢宝军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谢宝玉、谢宝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艳霞
审判员  王迎新
审判员  侯军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远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