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5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时代广场A栋16层E座(住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胜村54号(双胜村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五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22)黑0505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富公司支付**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9043.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2.判决天富公司支付保全费2020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根据合同约定天富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先履行义务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公司与天富公司签订的为《供货合同》,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作为供货方的**公司保质保量的供货,作为收货方的天富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收到货后足额给付货款。因此,即使本合同存在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也应是供货义务在先,付款义务在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本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对天富公司需要承担按时足额给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一方面认为**公司开具发票属附随义务,天富公司不得以此对抗**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为开具发票为**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天富公司不构成违约,因此不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及保全费诉请。如此可见,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在本合同中,**公司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天富公司不给付货款的行为就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就应当支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对**公司该项诉请并未予以支持,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也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天富公司不构成违约。2.一审法院所提出的开具发票为先履行义务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的规定,说明发票应为付款凭证,因此开发票的行为应发生在收款之后,而不是发生在收款之前。所以,天富公司以**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不能成为本合同的先履行义务,在开具发票和给付货款之间如存在先后顺序也应当是先给付货款后开具发票。3.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讲,天富公司也应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即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对于本案中的供货合同来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供货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天富公司以未开具发票这一次要合同义务来抗辩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则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一审法院以天富公司的抗辩为依据不支持**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实属于法无据,以附随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证据上存在严重瑕疵,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天富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但一审法院不仅未支持**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更未支持**公司要求天富公司支付保全费的诉请,完全不顾**公司的合法权益。
天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合同自治,应予维持。1.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8年7月22日,**公司与天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公司***公司提供管材,其中条款五、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每批货物到现场感官验收合格后,凭发票和收获单支付本次货款的95%,5%余款工程完工,打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包括该条款在内的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的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条款内容中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之处,该供货合同真实有效。2.合同主体应严守契约精神,法律也应尊重意思自治。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先开发票,天富公司后付货款。既然有了这样的约定,合同主体就应遵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况且**公司在供货合同签订后就依照约定完成了供货、部分开发票的义务,天富公司也在见到发票后完成了对应部分的付款,这一点在**公司在举证时是认可的。**公司在2018年8月2日开具发票5张,金额为507270元,天富公司付款为561906.50元(包含定金20万元在内),天富公司完全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欠付的259043.50元的原因是**公司没有完成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作为后合同义务主体的天富公司有权以此向**公司主张抗辩,先合同义务主体不履行、履行不符合要求,后合同义务主体均有权在相应范围内拒绝履行。既然供货合同中有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双方就有义务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民事法律也应该尊重合同主体的意思自治,一审判决就是在贯彻这一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天富公司提出的抗辩是一种履行顺序的抗辩,因为依据合同约定,**公司要先开发票,天富公司后付货款。依据该项约定,在**公司没有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天富公司自然有权提出抗辩,天富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目前天富公司同意支付拖欠的货款,但同时**公司也应该及时***公司开具发票,否则天富公司将对**公司拒开发票的行为保留采取相应法律措施的权利。人民法院在类似的案件审理中都是遵照合同的约定,即如果合同有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付款人在开票人没有开具发票时有权利提出履行顺序的抗辩,如果合同当中没有明确约定,那么天富公司作为付款人不能以没有开具发票为由进行对抗。而在本案供货合同当中有明确的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天富公司以此进行抗辩并非违约,没有违约责任,自然不能对欠付款项支付违约利息。此外,**公司主张申请保全、购买保函的各种费用应当由天富公司承担,其合理性应当是供货合同有明确约定天富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供货合同中对该类费用没有任何约定,在天富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承担**公司的保全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护天富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富公司支付**公司拖欠的货款265044元。2.天富公司支付**公司拖欠货款利息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按照第一项诉请拖欠货款总额265044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3.天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2日,需货方天富公司与供货方**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天富公司预付**公司定金20万元,每批货物到现场感观验收合格后,凭发票和发货单支付本次货款的95%(含订金),5%余款工程完工、打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公司出具2018年7月28日销售单金额为173160元、2018年8月2日销售单金额为334110元,销售单手写“没按合同约定进管材扣叁仟元”、2018年8月31日销售单金额为319680元,销售单手写“已收到9米长96根,按合同约定扣叁仟元”。**公司出具分别为2018年7月25日金额20万、2018年8月7日金额361906.50元的付款方均是天富公司的电子回单。**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出具发票五张,金额共计507270元。后双方就未付款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天富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公司拟提供管材,三张销售单金额合计826950元(173160+334110+319680),扣除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31日销售单分别记载的3000元,且**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也明确主张拖欠的货款未扣除6000元,则货款金额为820950元(826950-3000-3000),天富公司已付包括定金20万元在内的货款共计561906.50元(200000+361906.50)。供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凭发票和收货单,虽**公司在要求对方付款时未提供发票,但税务发票仅系**公司的附随义务,天富公司不得以此对抗**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权利,现**要求给付拖欠的货款,应予以支持,金额为259043.50元(820950-561906.50)。但因提供发票系双方约定的**公司先履行义务,天富公司因**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而拒绝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公司要求天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保全费、保函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当庭递交反诉状,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应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天富公司提出的主张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属抗辩范围,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存在,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天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259043.5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7.83元,由天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司与天富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签订的案涉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天富公司预付**公司定金20万元,每批货物到现场感观验收合格后,凭发票和发货单支付本次货款的95%(含订金),5%余款工程完工、打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现**公司认可在***公司主张案涉拖欠货款前未***公司出具该部分货款发票,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保全申请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保全申请费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对保全申请费的处理不当,本院另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主张天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98元,由哈尔滨**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哈尔滨**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75.77元,由双鸭山市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