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8日,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工业园天门大道5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万**,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50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3年前后,***雇佣**负责建筑材料采购和看管。2014年,***挂靠承接马鞍山市青年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与***在项目现场负责采购、看管建筑材料,对此,***明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系代表***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2022年8月19日,***因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向**派出所报警。**接到民警通知后也陈述了上述事实。另外,案外人***、***、***等建材供应商也曾就建材买卖合同纠纷,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或**或***支付建材货款。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以为本案应当会作出相同判决,所以没有参加本案一审庭审。2.***主张本案货款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建材供应时间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最迟于两年内向***主张建材货款,***至今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向**主张货款时,**一会儿说承建施工单位是皖东公司,一会儿说承建施工单位是向山建安公司,本案中又说***是购买方。***多次联系**,要求**将事情说清楚,到底把货供给谁了,**始终不配合。***并不认识***,一直是**与***联系并付款。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其签字的送货单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皖东公司述称,本案与皖东公司无关,在***的上一次起诉中,已经明确告知***本案工程不是由皖东公司承建。***本次起诉继续起诉皖东公司,属于滥用诉权,不应鼓励。
***述称,只负责签字和帮***接收材料。
***的一审诉讼请求:1.**、皖东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8745元,并以187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皖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应**的要求供应各种建材,并形成销货清单,其中:**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金额总计14656元,***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金额总计8499元。因**仅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22年1月,***将皖东公司诉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后撤诉。2023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应**的要求供应各种建材,**签署销货清单对***供货情况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履行供货义务后,**亦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以皖东公司系建材所供应的马鞍山市青年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的承包商为由,要求皖东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既无合同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的责任,因***自认其所供建材均系**要求其提供,其送货上门时若**不在场则由***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故***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无权要求***支付货款。2.根据**签署的销货清单,应认定货款总价为14656元,扣除***认可**已经支付的货款5000元,**还应支付***货款9656元。因***自认不知晓**与***之间的关系,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对***签署的销货清单承担法律责任,故***要求**对***签署的销货清单所涉货款8499元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由于**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上述认定的尚欠货款9656元为基数计算。4.依法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与**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可随时主张货款,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自***供货时开始计算,故对皖东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来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9656元及利息(以货款96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65元,**负担69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19)皖0504民初317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都是***安排的采购和收货员,在该案中***承担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对该判决书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系同一工程。皖东公司与***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无法证明上述判决针对本案所涉工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材料,对彼此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对一审的证据认定及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签字所涉货款上诉。
鉴于***未提起上诉,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为本案建材是供应马鞍山市青年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但其提交的(2019)皖0504民初3173号判决书在查明事实中没有明确记载包含马鞍山市青年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受雇于案外人***相关事实予以佐证,无法判断其与案外人***在本案项目中处于何种法律关系。在**于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雇于案外人***,且出让人坚持以联系人、签字人、付款人为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签字的销售清单中没有对支付货款具体时间进行约定。**以送货时间或销售清单出具时间为由,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货物交付和部分货款支付情况,判决**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如**有证据能够证明受雇于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购买本案建材,其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后可向他人另行主张。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蔡 超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