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602民初37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现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零**,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市。 被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工业园天门大道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1675802B。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道8号中钢国际广场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401705829C。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治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街道××道××号擎天海澳城1-2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5122294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公司)、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设计院)、广西**治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零**,被告中钢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东公司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皖东公司、中钢设计院连带向***支付劳务款137835元及利息4719元(以13783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暂从2022年1月1日起计至2022年11月30日止,后利息计至被告付清全部劳务款之日止);2.**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劳务款。事实与理由:**公司系“防城港广西**冶金厂产业升级技改项目热风系统管道桩基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工程地点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街道××道××号。中钢设计院系施工总承包方,皖东公司系专业分包方,***和***系劳务分包方。***和***取得“防城港广西**治金厂产业升级技改项目热风系统管道桩基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后,将项目中“管道桩基”再分包给***进行施工。根据已由***与***、***确认的《防城港广西**冶金厂产业升级技改项目热风系统管道桩基工程量统计表》(以下简称《工程款统计表》)反映,***从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10日完成的桩基工程量217835元、旧基础900元、直径1米护筒来回运费8000元,以上小计226735元。2021年11月4日,***、***向***出具《***》,承诺内容如下:“***欠***的防城港广西**冶金厂产业升级技改项目热风系统管道桩基工程劳务费共计217835元,已付2万元,还欠197835元未支付。***承诺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7万元至10万元,剩余款项最早于2021年12月15日付清,最迟于2021年12月30日付清。承诺人‘***、***’”。上述《***》出具后,***、***并未按照《***》的承诺期限向***支付劳务款197835元,仅仅支付了6万元,剩余137835元至今未付。***多次要求***、***支付劳务款137835元,但***、***均以皖东公司、中钢设计院、**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劳务费。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皖东公司书面答辩称,***主张皖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劳务费不成立,皖东公司没有与***或相关人员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项目付款不及时或者不完全一说,故皖东公司无需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事实的相对性,皖东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主张的债务也没有付款义务,故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钢设计院辩称,不认可***主张中钢设计院连带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中钢设计院与皖东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与***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地方可以体现其主张的事项与中钢设计院有任何关联。关于***主张的诉讼费,由于主要的诉讼请求与中钢设计院无关,因此中钢设计院也不认可诉讼费主张。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主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提交的诉讼材料来看,案涉项目或为**公司2020年12月30日与中钢设计院签署的《广西**冶金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工程(第二阶段)球团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所开展的项目(合同编号:SL-工程-2020-12-(X/J)第55号-01),该项目合同总价为54500万元,**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中钢设计院的施工进度付款。截止目前,**公司已支付约80%的进度款,没有欠付中钢设计院任何应付款项。剩余未付工程款由于项目未验收交付使用,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所以***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无需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主张的债务也没有付款义务,本案与**公司无关,故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3日,***、***经核对工程量后与***就防城港广西**冶金厂产业升级技改项目热风系统管道桩基工程签订一份《工程量统计表》,其中包含造价结算内容为:1.桩基工程量1146.5米,单价190元,合计217835元;2.旧基础1米,单价900元,合计900元;3.直径1米护筒来回运费8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26735元。2021年11月4日,***、***向***出具《***》,承诺欠***防城港广西**冶金厂产业升级技改项目热风系统管道桩基工程劳务费217835元,已付2万元,尚欠197835元,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7万元至10万元,剩余款项最迟于2021年12月30日付清。后因***、***未按承诺内容付清劳务费,***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认可***、***在出具《***》后支付劳务费6万元,合计支付8万元,尚欠劳务费137835元。中钢设计院在庭审中确认**公司目前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量统计表》及《***》所载明内容,可对***、***尚欠***劳务费13783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在出具《***》后未按承诺内容按时付款,***主张自超过付款最后期限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378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主张皖东公司、中钢设计院及**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案涉劳务费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在无证据证明***、***对案涉债务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其他法定情形情况下,该两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378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378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08元,保全费1233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464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1.0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 审 判 员 李明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丹艺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