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6民初2345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工业园天门大道50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皖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明确为:1、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利息49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被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134700元,无力偿还,商定打下欠条,约定其中120000按月息1.5计算。被告在2021年11月5日还款30000元。2022年1月28日还款104700元,约定月息一直未给付。经多次催讨一直未果,故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判处。 皖东公司辩称,其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告之间签订过任何承揽合同,故不产生给予承揽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1月8日我公司与宿松县东北新城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管委会将宿松县东北新城南片安置区暨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一标段的“土建、外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我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总工期为365天。后我公司将案涉工程以“项目承揽”的方式承包给了实际施工人***、***二人,同时书面合同约定其二人所欠的人员工资、材料款等由其二人负责解决,与我公司无关。其二,案涉“欠条”相对人是原告与***、***双方基于“欠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我公司的法人代表署名并不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出售塑钢门窗材料款的债权人,其债权至2020年5月9日前一直未得到落实与清偿,当日,原告与债务人***、***双方达成了一个结算及还款协议(“欠条”),欠条载明石、尹二人所欠原告的塑钢门窗材料款为134700元,其中质保金14700元,材料款120000元,按月1.5计算利息,该款2021年10月底结清,欠条右下角有***、***签字并注明日期,我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左下角有签字。由此“欠条”内容及形式可见:我公司或我公司的法人代表并不是该笔欠款的共同债务人,也不是债务加入。如果是我公司的欠款按常规应加盖印章,如果公司法人代表承担连带责任理应有公司法人的备注字样。故此,我公司的法人签字一不代表我公司的债务加入,二不代表我公司的法人签字行为导致其是共同债务人的法律后果。其三,我公司依据欠条的支付行为是代付行为,并不能证明我公司系共同债务人。依据案涉欠条,我公司曾于2021年11月5日、2022年11月28日分两次将案涉材料款代石、尹二人转入原告账户。至此,我公司的代付义务已经完成,该笔资金本公司财务亦相应作了抵扣应付石、尹二人的工程尾款。基于“欠条”所产生的利息,亦应由***与***予以结清。其四,为便于查清事实,应将案涉“欠条”的签署人***、***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从案涉的“欠条”的内容来看,此笔债务是石、尹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如果答辩人要对上述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追加***与***为共同被告。综上,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债权,缺乏请求权基础,为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皖东公司支付的情况。 皖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为公益性市政工程,发包人为宿松县东北新城管委会,项目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证据三,项目承揽责任书及部分协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转包给***和***,故其二人在工程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应当由上述人承担,我公司负有代付的义务;证据四,棚户区改造二期一标工程代付明细表,证明案涉工程的农民工的工资及所欠原告等人的材料款均是我公司代付;证据五,银行回单两张,证明案涉的***和***欠原告的材料款,我公司依据欠条已代为支付。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所举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查明本院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被告皖东公司与宿松县东北新城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东北新城管委会将宿松县东北新城南片安置区暨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一标段的“土建、外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皖东公司。皖东公司后于2014年11月27日同***签订《项目承揽责任书》,约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由***方负责付清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并于2016年8月30日皖东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各占承揽工程的50%股权。2022年10月11日工程完工后,皖东公司与***、***经过协商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约定的债务外,皖东公司与***、***的债务已经结算完毕,各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如皖东公司因案涉工程被他人主张(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所有税费等一切债务)而承担付款责任,则有权向***、***追偿。”***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做塑钢门窗,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于2020年5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东北新城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一标,塑钢门窗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柒佰元整(¥134700),其中质保金14700元。材料款壹拾贰万元整按月息1.5计算。此款在2021年10月底结清。”现原告以约定月息未给付为由诉至本院,成此讼。 另查明,原告***与***、***出具的欠条中除***、***签名外,左下方有皖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再查明,2020年5月9日,***、***向皖东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要求皖东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皖东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门窗款30000元、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门窗款104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工程完工后的门窗款也是原告***同***、***进行的结算,并出具的欠条。欠条中虽有皖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是并未加盖皖东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皖东公司,且皖东公司同***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皖东公司发放材料款的行为也是因***、***的要求进行的代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皖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皖东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