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92民初3097号
原告:合肥钢某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诚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钢某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某公司)与被告南京诚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及其与被告诚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所欠脚手架租赁费158999.87元、材料丢失费用88576元,共计247575.87元;2.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材料。原告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22年4月30日竣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归还脚手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不负责该项目为由拒绝处理。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代表***应承担涉案合同的债务担保责任。
诚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损失中的3米镀锌跳板已于2022年1月14日归还。2.租金和材料损失赔偿总金额为82952.22元。3.未结算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一直催促原告结算。4.***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4月13日,钢某公司(出租方、甲方)、诚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钢跳3板,第2条租赁材料原价、租金单价、维护费及赔偿:碳钢钢管、铁扣件、镀锌钢某2米、镀锌钢某3米的材料原价分别为20元、6元、50元、60元,四种材料每日租金分别为0.018元/米、0.013元/只、0.133元/块、0.2元/块。第3条租赁期限:租赁物资的起租时间为90天,实际租赁时间不足90天的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第5条租金的计算及收取:材料数量以发货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如超出20日未支付上月租金,甲方须支付拖欠租赁费每月2%的利息,至付清为止。在拖欠租金情况下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材料并终止合同。项目完工后三个月仍不结清租赁费视为恶意拖欠,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第7条乙方材料员:材料发、收货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8条为保证合同履行,凡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名或盖章的,均承诺与承租人共同向出租人承担支付租金(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装卸车费、损失赔偿费等)、退还或赔偿物资、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担保人与乙方对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叁年。***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签约后,诚某公司支付押金26000元。2021年4月9日至10月24日,钢某公司向诚某公司出租建筑设备,其中三米镀锌跳板1404块。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1月15日,诚某公司归还部分设备。钢某公司统计,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尚有216.8米钢管、1404块三米跳板没有归还,据此计算截至2022年10月租金240236元,扣除已付款55236.13元、押金26000元,主张诚某公司尚欠租金158999.87元。诚某公司辩称1404块三米跳板已于2022年1月14日归还,其中79块缺损严重,实际归还1325块,本案租金应计算至2022年4月1日截止。2022年3月3日,***微信钢某公司王某1“还欠你多少材料清单能否给我发一个”。3月7日,王某1发送“南京诚某收发明细报表”“南京诚某2月对账单”,报表记载2022年1月14日入库三米钢某1325块,剩余79块自2022年1月15日起继续计算租金。4月1日,王某1发送“南京诚某3月对账单”,该表亦记载2022年1月14日入库镀锌3米跳板1325块,统计截至2022年4月1日发生租赁费146558.9546元,加上扣件上油费7120元、1325块跳板整理打包费2650元,合计156328.9546元,扣除已付款55236.13元,未付款为101092.82元。4月5日,毛“给你结算一次性算完付”。诚某公司认可该表所载数据。2022年4月6日,诚某公司工作人员***提出结算,王某1转发与公司领导的聊天记录,称“公司不同意结算”,刘“不结算是什么意思”“现在材料不已经还完了嘛,就差几十块钢某,还完了结算就行了呀,年前还给你们的材料你们还没给收货单吧”,王“不清楚,我这以单据为准”,刘“哦,明白了,就是还给你材料你也不认了呗”,***发送归还三米钢某的照片,称“还的钢某都没给我们开票,不过有照片”“明后天把你们的材料还完,做个结算!抛去押金剩下的租金支付给你们”,王“公司不同意,要求必须按合同把之前租金付了”。2022年4月11日,王某1发送其统计的租金表格“我们公司最终意见是终止合同,付清之前租金后继续履行(我已让步可以付到十二月底)”,刘“我们的材料租赁是截止到2022年1月15号,我们最后一次还给你们的钢某一千四百块,实收了一千三百多块,有意义吗再付到12月的租金?剩下这半个月算清楚租赁费直接结清不好吗?我们小乙烯都结束了不再使用架杆材料了,你们拖着不想结算怎么让人想不明白呢”“付到12月跟付到1月份结束有什么区别王老板付完算清不好嘛”。2022年5月至9月,王某1分别发送2022年4月至8月对账单,将未归还三米镀锌跳板数据调整为1404块,***均未回复。钢某公司认可2022年1月14日诚某公司拉回1404块三米镀锌跳板,但称因材料不符合规格故未办理签收手续,双方商谈先按90%计算租金,材料后来被诚某公司拖走,但未提交诚某公司拖回三米镀锌跳板的证据。
本院认为,钢某公司、诚某公司自愿达成《租赁合同》,于法不悖,双方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对216.8米钢管未返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返还的三米镀锌跳板数量,钢某公司主张为1404块、诚某公司抗辩为79块。结合本案证据来看,首先,钢某公司认可2022年1月14日诚某公司归还了1404块,其亦分别在“南京诚某2月对账单”“南京诚某3月对账单”中记载2022年1月14日入库三米钢某1325块,其称该部分钢某之后被诚某公司拖回,诚某公司不予认可,钢某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其次,钢某公司称诚某公司归还的钢跳板不符合尺寸双方协商按90%计算租金,然1404*0.9=1263.6,与统计表记载的归还1325块并不吻合,且钢某公司在“南京诚某3月对账单”中还计算了1325块跳板整理打包费。据此,本院对诚某公司抗辩已于2022年1月14日归还三米钢某1325块的说法,予以采信。关于租金及赔偿费用金额。案涉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2022年4月5日***即向钢某公司提出结算请求,钢某公司予以拒绝,之后***再次以工程已经结束为由提出结算请求,钢某公司仍不予理会,不予结算的过错责任在于钢某公司,就钢某公司主张的2022年4月5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22年4月1日产生租金、上油费、打包费合计156328.95元,加上2022年4月2日至4月5日四天租金78.81元,扣减已付款55236.13元、押金26000元,未付款为75171.63元。诚某公司无法返还的216.8米的钢管、79块三米镀锌钢某,按照合同约定的3米镀锌跳板60元/块、碳钢钢管按20元/米赔偿,为9076元。钢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自愿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诚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诚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钢某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租金75171.63元、赔偿无法返还建筑设备损失9076元,合计84247.63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南京诚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合肥钢某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原告合肥钢某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8元、被告南京诚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