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许某等与某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5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能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河沿队19号。 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工业园天门大道5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焦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6)皖0504民初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冶焦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6)皖0504民初717号民事裁定;2.裁定驳回***的起诉,确认人民法院对中冶焦耐公司与皖东公司之间关于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焦总厂合肥公司环保搬迁项目焦炉系统工程7、8、9标段施工产生的纠纷没有主管权。事实和理由:(2026)皖0504民初717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中冶焦耐公司与皖东公司就案涉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焦总厂合肥公司环保搬迁项目焦炉系统工程7、8、9标段签订的3份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0217ECO0007、30217ECO0008、30217ECO0009)中,第42.1条均约定:“甲方与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就有关争议事项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为皖东公司的授权代表,在3份施工合同上签字,其签章行为表明其对包括上述仲裁条款在内的全部合同条款是明知且认可的。民法典制度之所以规定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一是由于债权人并非次债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与意思自治原则,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二是为防止债务人恶意采取与相对人订立仲裁协议的方式排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从而导致代位权制度被架空。本案中,仲裁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代表皖东公司与中冶焦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就明知双方间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其签章行为应当视为对仲裁协议的认可和接受,也不存在恶意约定仲裁条款排除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情形。***并非“实际施工人”或该公司债权人,而以“债权人代位权”为由提起诉讼,实质是试图绕过合同关于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有效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初衷。综上,人民法院对中冶焦耐公司与皖东公司之间关于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焦总厂合肥公司环保搬迁项目焦炉系统工程7、8、9标段施工产生的纠纷没有主管权,***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立案受理和管辖权确定等程序性审查阶段,起诉纠纷的性质及案由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等案件基本事实,结合其起诉时提交的作为其主张依据的基础材料,由受诉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并予以确定。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提起诉讼,主张中冶焦耐公司代皖东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据此将本案定性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据此裁定驳回中冶焦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中冶焦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