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02民初729号
原告四平市凤丽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凤丽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市凤丽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31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2时45分,***驾驶吉XXXXXX号车沿紫气大路未按右侧同行原则,驾驶车行驶至事故地铁西区紫气大路海银帝景四号门时与**驾驶吉CAF323号车由北向南驶入道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同等责任。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了“车损失保险、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修理厂险、不计免赔率”。原告到被告指定的修车厂进行拆解维修,修理费共计9050元,因驾驶员不清楚保险险种及理赔方式,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3525元。综上,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5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已经赔付3525元,***赔付原告2370元,原告车损不足部分应向***主张赔偿,不应向被告主张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四平市凤丽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四平市凤丽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具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投保车辆的车损属于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原告为投保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种,被告应予赔偿。投保车辆因第三方而造成保险事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有权选择直接向被告索赔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先行垫付原告,并可在赔偿金额内代为行驶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315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平市凤丽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3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