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吉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松原市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吉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02民初147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崔玉芳,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郭旗街。
法定代表人:郭禹伯,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继丰,男,1982年5月6日生,银信房产员工,现住宁江区。
被告:松原市吉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
法定代表人:吉春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贵山,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连春,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单位员工,现住乾安县。
原告***诉被告松原市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房产)、松原市吉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玉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玉芳,被告银信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卞继丰,被告吉玉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殷贵山、宋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银信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银信房产开发的由吉玉建设承建的位于兴原乡凤凰蓝湾小区第xxx幢xxx号(面积76.99平方米)。同年10月,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发现地基下沉,阳台墙面严重开裂,原告找到银信房产,银信房产称应当找吉玉建设,故原告起诉致法院要求二被告三个月之内进行维修,并赔偿原告15万元的损失。因房屋现状影响居住,所以原告主张房屋租赁费12000元(每月1000元标准),若到时仍不能入住原告保留继续主张该房屋租赁费的请求。
银信房产辩称:在原告房屋出现问题第一时间和我们协商,我方和施工方有合同没有推卸责任,我们同意给原告维修房屋,同意赔偿房屋出现问题到维修完毕后影响入住的费用,第二项不同意赔偿,维修部分因为我们公司和吉玉建设之间有合同,维修应该第二被告承担。
吉玉建设辩称:1.争议房屋自2017交付至2017年末出现问题,问题出现是因为天气变冷房屋供暖加热引起,因此问题出现我方在主观没有过错,在同一小区内其他房屋均没有出现类似问题,问题是个案,房屋符合房屋建筑所有质量要求;2.争议房屋所在的整栋楼房窗户、阳台建筑时相对独立,上下楼层之间,以及房屋的窗户阳台部分与房屋主体结构的相对独立,因此对窗户阳台部分的单独拆除重新建筑不影响房屋其他结构主体;3.关于维修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我公司可以将出现问题部分整体拆除重新建造,建造后效果与新建房屋一样甚至更好;4.原告诉请要求赔偿15万,要求过高不合理,且没有法律依据;5.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与银信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购买银信房产开发的位于兴原乡凤凰蓝湾小区第xxx幢xxx号(面积76.99平方米)。***交付房款后,银信房产交付了房屋。本案涉案房屋由吉玉建设承建。***于2017年10月装修过程中发现地基下沉,阳台墙面严重开裂。银信房产与吉玉建设之间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租赁费月标准1000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银信房产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该合同履行。现涉案房屋仍在质保期内,故***要求银信房产对房屋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吉玉建设虽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吉玉建设表示同意承担维修责任,故吉玉建设与银信房产共同承担对涉案房屋的维修。因涉案房屋出现地基下沉,阳台墙面严重开裂现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房屋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的月标准1000元且房屋不能居住是从2017年10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另外,***主张赔偿损失15万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银信房产抗辩称与吉玉建设之间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但这属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故银信房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吉玉
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完成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松原市兴原乡凤凰蓝湾小区第xxx幢xxx号房屋存在问题的修复。
二、被告松原市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吉玉
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起至兴原乡凤凰蓝湾小区第xxx幢xxx号房屋维修完毕之日止(按月租金1000元计算)的房屋租赁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萌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宇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