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1民终55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繁汇路(繁荣小区14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蒙古族,1973年2月7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一审被告: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二审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二审上诉。
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上诉人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