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天宇展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天宇展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52973R。
法定代表人:刘韩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遥,北京盈科(长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7152XH。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天宇展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展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7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宇展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韩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遥,被上诉人金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展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金圣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354,094.39元,并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给付罚息(包含复利);2.依法改判金圣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律师费9万元,保险费7184元;3.本案二审期间律师费1万元,保险费4108元由金圣建筑公司承担;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金圣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金圣建筑公司欠付天宇展诚公司的借款本金应为2,354,094.39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224,363.05元,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2017年11月2日,天宇展诚公司、金圣建筑公司与长春高新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天宇展诚公司委托惠民银行向金圣建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因合同到期后金圣建筑公司未予偿还借款,只偿还了部分期内利息,故天宇展诚公司将金圣建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10月25日,金圣建筑公司偿还借款3,913,400元,关于该部分还款,一审法院判决仅扣除期内利息及罚息后计算出已偿还本金:3,913,400元-12,763.05元(尚欠借期利息)-[1,125,000元(500万元×22.5%)]=2,775,636.95元,未还借款本金:2,224,363.05元(500万元-2,775,636.95元)。天宇展诚公司认为,该计算方法有误。一审法院未予计算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及期外罚息的复利,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截至2019年10月25日,具体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期外罚息及期外罚息的复利、未还借款本金计算方法如下:第一,期内利息(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应为75万元(500万元×15%),期内利息的复利应为11,663.49元,金圣建筑公司总计归还期内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737,236.95元,截至借款期满,金圣建筑公司仍欠付期内利息24,426.54元未予偿还。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内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22.5%标准计算,累计应为6045.26元。第二,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外罚息及期外罚息的复利累计应为1,237,022.59元,其中,期外罚息及期外罚息的复利均按年利率22.5%标准计算。第三,截至2019年10月25日,金圣建筑公司已偿还本金:500万元-24,426.54元(期内未偿还利息)-6045.26(期内利息的复利)-1237022.59(期外罚息及期外罚息的复利)=2,645,905.61元。未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645,905.61元=235,494.39元。综上,一审法院在计算未还借款本金时未予扣除期内利息的复利和期外罚息的复利的计算方法显然有误,且以上各项费用在2019年10月25日惠民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均有记载。同时,还款数额均按照当时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XWD2017***约定的条款由银行系统自动生成,且金圣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如一审法院推翻此数额将导致上述合同发生系统性计算风险及系统性社会信用风险。故天宇展诚公司认为,截至2019年10月25日,金圣建筑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应为235,494.39元合法有据,二审法院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未支持天宇展诚公司主张的复利,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第一,案涉合同第2.1.8款明确约定:“借款人来按期支付利息的,委托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季/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技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天宇展诚公司有权在金圣建筑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22.5%计收复利。第二,我国法律中并无关于复利的禁止性规定,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天宇展诚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理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三、一审法院仅支持本案律师费6万元,另有3万元律师费未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第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天宇展诚公司为保证对金圣建筑公司的应收账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分别以申请人身份向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一次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停止执行案涉质押应收账款并确认天宇展诚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以及以案外人身份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出两次执行异议申请,均为请求法院确认天宇展诚公司对查封应收账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解除查封。天宇展诚公司以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申请总计花费律师费3万元,均为确保天宇展诚公司对金圣建筑公司的应收账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因另案致使本案天宇展诚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及债权受到严重损害。而一审法院仅支持本案律师费6万元,认为该3万元与本案无关联,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第二,案涉合同第2.1.11约定:“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必要费用。”第4.4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金圣建筑公司不仅应承担与本诉有关的律师服务费6万元,还应承担与本案有关联另案执行异议的律师服务费3万元,天宇展诚公司认为该3万元也属天宇展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综上,请依法支持天宇展诚公司诉请。
金圣建筑公司辩称,天宇展诚公司不具备委托贷款的主体资格,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不允许其进行贷款活动,其委托银行对我方货款是无效的,合同也是无效的,我方不应承担利息、罚息及其相关费用。对于二审中产生的保全的保险费用是其在二审中重复保全造成的,且保险费不是诉讼的必须费用,不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二审的律师费是由于天宇展诚公司在一审判决正确的情况下上诉造成的,不应由金圣建筑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宇展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金圣建筑公司偿还天宇展诚公司借款本金235,494.39元元及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2.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日,天宇展诚公司与长春高新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人为天宇展诚公司,受托人长春高新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供资金。委托资金应由委托人自主支配并且来源合法。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宜,并与受托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应具有合法的借款主体资格;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委托资金的额度;贷款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限。借款逾期,委托人可自行起诉等等(详见委托代理协议)。当日,天宇展诚公司与金圣建筑公司、长春高新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委托人为原告,受托人为长春高新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与借款人共同承诺如下:同意并理解双方因委托贷款产生的争议与受托人无关,受托人也无义务为委托人处置抵债资产;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受托人免于与受托人无关的诉讼、仲裁、破产、执行等司法程序;本合同一经生效,无论委托人或借款人是否存在违约或违约行为,均不影响借款人和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义务。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按月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必要费用。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天宇展诚公司与金圣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出质人为金圣建筑公司,质押权人为天宇展诚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为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宇展诚公司与金圣建筑公司以及长春高新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本合同为从合同。质押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质押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质押费、律师费、等)。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应收账款质押期限自2018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日。应收账款的账号为(银行账号:22XX9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吉林油田支行;银行账号:12XX99,开户行:盛京银行长春分行)金圣建筑公司不应自行变更上述账户。双方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天宇展诚公司与金圣建筑公司又签订一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出质人将其与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包:2017年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南关区)三期112标段、朝阳区2017年老旧住宅区综合整治项目四标段(湖西街道宽平花园一期、湖西街道宽平花园二期)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现有的以及未来的所有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权人,并同意质权人为该期间的唯一质权人。出质人同意该项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原告与被告签字盖章确认(附应收账款质押清单)。2019年1月24日,对质押财产办理了动产权属登记(编号为05471437******052436)。2017年11月2日,天宇展诚公司通过长春高新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种转账账户,转给金圣建筑公司500万元借款本金。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1日,金圣建筑公司汇给天宇展诚公司利息为737,236.95元。2019年10月25日,金圣建筑公司汇入原告账户3,913,400元(此款按照长春高新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还款凭证汇入)。天宇展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保全,花去提供担保的保险费7184元,保全费50元。庭审中,天宇展诚公司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9万元。上述事实,有天宇展诚公司提供的委托借款合同一份、委托代理协议、打款流水、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委托贷款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动产权属登记等,金圣建筑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等书面证据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天宇展诚公司与金圣建筑公司、长春高新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和天宇展诚公司与金圣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金圣建筑公司提出的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天宇展诚公司依约向金圣建筑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金圣建筑公司应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在每次偿还借款时应先计算利息,之后在计算本金数额,金圣建筑公司已偿还借期内的利息为737,236.95元,应偿还利息为7500元,故金圣建筑公司尚欠借期内利息为12,763.05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还款罚息上浮50%,故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应为年利率22.5%,此标准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0月25日,金圣建筑公司按照长春高新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还款凭证偿还3,913,400元,但该笔款项有复利以及实还利息、实还罚息的数额,金圣建筑公司逾期还款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为(2019年10月25日):3,913,400元-12,763.05元(尚欠借期利息)-{11,250元(500元×22.5%)}=2,775,636.95元(已还的借款本金)。综上,金圣建筑公司尚欠天宇展诚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224,363.05元(500元-2,775,636.95元)。关于律师费用和保全费、保险费用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必要费用”,因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保护律师费用为600元以及保全费50元、保险费7184元,其余300元的律师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质押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委托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系有效合同,且办理了质押登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以保护。综上,被告金圣建筑公司应偿还原告天宇展诚公司借款本金为2,224,363.05元,并自2019年10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天宇展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24,363.05元,并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长春市天宇展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定的应收账款质押权(登记编号为0547143******3052436)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天宇展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600元,保险费71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2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及三方的合同约定,商业银行与出借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实际的借贷双方仍然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因此本案中签订的合同条款虽然采用了商业银行贷款的相关条款,但实质仍为民间借贷纠纷。复利、罚息的计算规定来源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仅限于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并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民间借贷中“利滚利”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此对于天宇展诚公司要求对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的罚息计算复利并从还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必要费用”,上述费用应当是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的必要费用,而天宇展诚公司在另案的执行异议中支付的律师费用明显不属于该范畴,因此一审法院未予保护正确。综上,一审判决中计算的利息、还款数额及律师费正确,天宇展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中天宇展诚公司支付的保全保险费4108元,该费用并非是诉讼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原保全中产生的保险费给予支持,因金圣建筑公司未上诉,本院不作调整。二审中产生的律师费用1万元,是由于天宇展诚公司对正确的判决上诉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当由金圣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天宇展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2元,由长春市天宇展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会青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