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2794号
原告:***,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繁汇路(繁荣小区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菁,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被告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被告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松原金圣公司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380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807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长发集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长发集团是发包人,被告松原金圣公司是总承包人,承包长春市旧城改造(南关区)三道街工程(28标段)的施工。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松原金圣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松原金圣公司将长春市旧城改造(南关区)三道街工程(28标段)部分栋号的脚手架、跳板及相应管件的租赁及安装拆除运输项目整体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脚手架、跳板及相应管件的租赁、安装、拆除、运输、脚手架相关场地清理等项目。合同工期:根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听从松原金圣公司安排。承包单价:按照立面投影面积计算,单价墙面为18元/平方米,此价格包含防护通道的费用。付款结账办法:完成4栋楼,被告松原金圣公司支付给原告部分费用,工程交工后,松原金圣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于2017年5月16日交工清场。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松原金圣公司才与原告共同测量并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为:外脚手架投影面积22671平方米,按此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总数额为408078.00元。被告松原金圣公司已支付100000.00元工程款,并以一台轿车抵顶70000.00元工程款。尚欠238078.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该证据中的合同印章不是被告金圣公司的印章,据调查该合同是端木雪峰借用我公司资质与长发集团签订的旧城改造工程,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旧城改造工程,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
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长发集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本案中发包人不存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的情况。根据2016年9月20日,发包人长发集团、管理人南关区人民政府、被告金圣公司及联合体成员,三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第14.4.1条,案涉工程的付款方式为:“发包人分别向联合体成员拨付进度款,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报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经管理人审核并书面确认后,发包人根据管理人的书面确认文件支付当月完成工程可支付计量的60%(如过程中产生的变更、签证等,暂不支付,待竣工结算时统一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承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承包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后,经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支付至财审值的80%,经政府审计局审定后支付至审计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发包人支付各项工程款前,承包人各方应分别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可拒绝支付该笔工程款。设计费的支付进度及比例与施工费相同,但不预留质保金。”截至2019年5月29日,案涉工程60%的进度款已经支付完毕,合计支付金额为2420647.00元。同时按照长发集团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2016年《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委托建设管理协议》及业务办理流程,南关区政府负责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决算、评审及最终评审。相关付款材料均由南关区政府向长发集团报送。以长发集团2017年5月份这笔付款为例,在南关区政府提供相应的审批材料经审核通过后,长发集团向金圣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但截至目前,长发集团尚未收到南关区政府报送的剩余款项的支付申请文件。由此可知,被告长发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剩余未支付款项是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特别是劳务分包工程款的情形。同时,在南关区政府尚未提报财审值的情况下,长发集团未付工程款的金额无法确定。因此,本案答辩人长发集团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二、原告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长发集团主张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结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内容及相关文件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出台的目的是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实际施工人系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劳务分包人,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要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长发集团存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从而导致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因此,本案不符合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况。由此,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情况,原告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金圣公司主张付款责任,被告长发集团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更无需承担该工程款的利息。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松原金圣公司将长春市旧城改造(南关区)三道街工程(28标段)部分栋号的脚手架、跳板及相应管件的租赁及安装拆除运输项目整体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承包范围:脚手架、跳板及相应管件的租赁、安装、拆除、运输、脚手架相关场地清理等项目。合同工期:根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听从松原金圣公司安排。承包单价:按照立面投影面积计算,单价墙面为18元/平方米,此价格包含防护通道的费用。付款结账办法:完成4栋楼,甲方支付给乙方部分费用,工程交工后,甲方支付剩余款项。该合同上甲方加盖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乙方由***签字。
2017年8月3日,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汽车抵账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苏K729M9别克车转卖给乙方,抵账乙方施工的旧城改造三道街脚手架工程款,抵账价格7万元,剩余款项待旧城改造三道街政府结算后再行拨付,甲方按此协议执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催要工程款,否则甲方不再给乙方支付工程款。该协议书上甲方加盖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乙方由***签字。
2017年4月9日,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职工张雪、王岩分别向***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30000元,于2017年4月16日,通过张雪向***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
2018年8月11日,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测量,确认的工程量如下:外脚手架投影面积22671平方米,按此工程量结算。”该确认单上甲方加盖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乙方由***签字。
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管理人)、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长春市旧城改造(南关区)三道街改造工程(28标段)发包给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道路北侧建筑立面、广告牌匾等工程。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汽车抵账协议书》、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自认案涉承包合同是端木雪峰借用该公司资质与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同时确认端木雪峰与***以车抵付脚手架工程款的事实,故可以认定***与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系端木雪峰借用其单位资质施工,根据工商档案显示端木雪峰在施工期间为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故***有理由相信端木雪峰的行为是代表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已经确认工程量为22671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18元/平方米,故工程总价款应为22671平方米×18元/平方米=408078元。扣除已付100000元及以车抵款70000元,剩余238078元应由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交工后,甲方支付剩余款项,根据***提供的最后一份退料单显示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与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脚手架、跳板及相应管件的租赁、安装、拆除、运输、脚手架相关场地清理等”,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要求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2380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807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保全费1720元,由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保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隋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