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玛莎建材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与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0113民初338号
原告长春玛莎建材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与被告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玛莎建材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庭审中,被告未出庭答辩,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对此负担不利于己方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交货条件、验收标准、结算付款方式等条款。被告王宏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货款应该在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2.2017年12月底前,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86650.00元材料。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00元,尚欠76650.00元未付。原告为诉讼花公告费560元。
被告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一次给付原告长春玛莎建材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货款76650.00元及此款自2018年2月15日始至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红 审 判 员  卢 岩 人民陪审员  王大昌
书 记 员  姚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