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7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乌伊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张本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铁力市琛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铁力建兴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哈伊高速公路铁力出口处东物流贸易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王国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良,铁力市铁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伊春市长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事处普新街**楼**厅v>
法定代表人:崔长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工乌伊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伊岭林业公司)、原审被告铁力市琛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麒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伊春市长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旺县人民法院(2019)黑071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收到的24128127.75元工程款中是否包含塑钢窗款624729.6元。经审查,本案中乌伊岭林业公司与琛麒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总承包合同,承建幸福小区6、9-12、16-21号楼(棚改)工程,施工范围包含塑钢窗工程,合同价款52713232.19元。***借用琛麒建筑公司资质承建的工程为6、9-11号楼,工程价款24128127.75元,承包范围小于琛麒建筑公司总承包范围。一审中***已提交《工程合同》、开工及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其施工范围为主体楼,不包含塑钢窗。故一审法院仅以乌伊岭林业公司招标材料及其与琛麒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中包含塑钢窗项目,即推定***结算的24128127.75元工程款中包含塑钢窗款证据不足。且本案争议的塑钢窗工程系乌伊岭林业公司承包给案外人付满余施工,琛麒建筑公司及***并未参与,乌伊岭林业公司未提交其与付满余之间签订的合同、结算单据等证据佐证塑钢窗款数额,原审第三人伊春市长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付款数额亦与本案争议的塑钢窗款数额不一致,一审法院仅凭付满余证人证言即认定塑钢窗款为624729.6元证据亦不充分。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调取竣工结算报告等相关结算文件,在查明结算方式及案涉24128127.75元工程款具体构成的基础上,厘清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权利人和责任承担主体,综合案涉幸福小区其他工程情况依法下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汤旺县人民法院(2019)黑071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汤旺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7.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张秋妍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邵丽丽
书记员肖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