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库,黑龙江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新青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黄茂祝。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力市琛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彬。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新青林业局、铁力市琛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施工方回填地下室、换门锁的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虽施工图纸未注明涉案房屋有地下室,但其他房屋均有地下室,应当理解为全楼都有地下室,因此,***、***有权利要求黑龙江省新青林业局完成地下室工程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二)黑龙江省新青林业局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与原铁力市建兴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中并未约定涉案房屋有地下室,且该楼设计施工图纸亦未标明涉案房屋有地下室,因此,***、***要求黑龙江省新青林业局完成地下室工程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黑龙江省新青林业局应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偿费的问题。***、***所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废止,本案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本案中***、***已与原铁力市建兴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二人系在领取补偿款后搬迁的,直至接收置换房屋前并未对《房屋置换协议》提出异议。另,虽然***、***与原铁力市建兴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中未对五万元补偿款是否含临时安置费用予以明确,但二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予以认可,故***、***在私挖地下室、本案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后,要求支付临时安置费用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一琦
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
代理审判员 于 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