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海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通化市海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4278号
原告:通化市海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江锦东路凯龙关东二十五坊25栋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赵洪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乐,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99段。        
法定代表人:王党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丽,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通化市海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海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乐,被告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海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工程款数额暂定人民币229.400681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给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一2020年8月20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实际产生利息21.8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春雨润星雨华府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需求,原告履行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消防备案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及竣工备案事实,被告应当在2019年1月11日前完成工程款数额审计核算工作。在约定期限内,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的工程款审定值为人民币1333.3万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29.400681万元、实际产生的利息21.85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经答辩人确认被答辩人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长春雨润星雨华府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26.3.5款约定,“自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甲方或甲方集团公司《工程结算制度》中规定的初审、复审、外审、终审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相应审查。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一次无息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实际支付时需再全额扣除水电费、工期、质量等各项违约金等),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执行”。该合同约定审查完成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经答辩人审定该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333.3万元,答辩人已支付11038993.19元。剩余95%的工程款1627356.81元应于2020年3月31日内无息支付。答辩人未支付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1627356.81元利息起算日期应该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该工程质保金666650元根据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发承包双方根据本合同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发承包双方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为:两年。”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经答辩人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质保金利息起算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以及按照工程结算复审确认单确定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双方争议的仅为延期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质保金的违约利息计算起算点:原告认为其所施工的消防工程2018年7月11日验收合格,应以此计算工程款审核以及质保金的起算点,而被告认为双方在提报工程款审核材料中共同确认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工程结算提报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长春雨润星雨华府消防系统安装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复审确认的工程款总额1333.3万元及已付工程款11038993.19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付款节点为工程款终审完成后三个月,工程款结算提报时间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2019年6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审核时间为六个月,故本案工程款最后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双方在提报工程款结算资料时,共同确认了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故质保金返还的到期日应为2020年11月22日;以上延迟工程款的给付及质保金的返还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应以上述时间为起算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化市海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627356.81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化市海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6665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1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通化市海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0元减半收取12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