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金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通化市金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金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
负责人**,行长。
上诉人***、通化市金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杉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一审时诉称,2014年5月4日上午,原告将其驾驶的吉E6C997号小型越野车停靠在位于水境圣会洗浴中心南侧、招商银行通化建设大街小微支行新址楼前(可停靠路段)。被告金杉公司为招商银行分行营业场所装修时,金杉公司的脚手架倾倒,将原告车辆砸损。事后,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将车辆送往长春斯巴鲁专营店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19540元,发生交通费146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拒绝承担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杉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交通费共计21000元;被告招商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金杉公司一审时辩称,原告的车确实是我公司的脚手架砸的,但是原告所述时间不对,时间是5月4日清晨4时30分,水境圣会的保安发现我公司脚手架倒在原告车的前脸上,但具体案发时间不清楚。原告所述”金杉公司在为招商银行营业场所装修时脚手架倾倒,将原告车辆砸损”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故意歪曲事实、颠倒黑白,讹诈我公司。原告停放车辆的地方有明显警示标志”免费泊车、车损自负”。经了解,原告是头天晚上将车开到招行门前,几个人一阵疯闹后将放在楼梯上的施工脚手架弄倒砸在原告车辆和另一辆车上,整个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我公司都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一审时辩称,墙上粘贴有告示牌,我单位的警示义务已完成,没有任何责任。我单位没有实际进驻,对原告出现车损的责任场地没有进行实际管理,所以不承担任何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杉公司承建了被告招商银行通化建设大街小微支行的装修装饰工程,金杉公司的装修用脚手架夜间放置在招商银行门口。招商银行门口旁设有”免费泊车、车损自负”的标识。2014年5月3日晚,原告***所有的吉E6C997号车辆停靠在招商银行通化市建设大街小微支行门前,2014年5月4日上午,发现金杉公司的脚手架已经倾倒在原告的吉E6C997号车辆及另一辆车上,造成两车受损。另一辆车的损失,被告金杉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原告车损被告没有赔付。原告花费修车费、交通费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杉公司将装修用的脚手架放置在楼门前存在安全隐患,现其倒塌将原告车辆砸坏,金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车停在脚手架前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脚手架旁设有”免费泊车、车损自负”的标识,现造成车损原告自身亦有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车损由被告金杉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被告招商银行作为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金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金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车损14700元。二、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金杉公司脚手架旁设有”免费泊车、车损自负”的标识,以此说明其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发施工地点夜间没有灯光,没有围护,没有任何醒目的警示标志,且施工现场范围为日常停车场所。相反,其设有”免费泊车”的标牌,进一步说明其对施工现场停车行为的认可,说明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车损自负”标识不能当然减轻责任。本案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致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法》对此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倒塌致损责任与责任人是否存在主观过失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无关。原审判决适用过错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判金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金杉公司答辩认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时陈述是我方在施工时脚手架倒塌砸到其车辆,二审中又说是晚上发生的事,前后矛盾。我们在室内施工,脚手架室内放不下,就放在门口的楼梯上,并且有醒目的提醒标志,水境圣汇门口有灯光。
金杉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对***的证据均采信,而对金杉公司的证据均不采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金杉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金杉公司的脚手架是先放在银行门前的,***在停车时明显可以看到脚手架,况且还有明显标志”免费泊车、车损自负”的警示牌,***应远离脚手架处停车。金杉公司对***的车辆损失没有过错,而***的车辆损失是因本身的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应参照《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5条的立法精神处理。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认为,本案属无过错责任,***所有的车辆系被金杉公司所有的脚手架砸坏。根据民通意见155条规定,对堆放物品倒塌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请求驳回金杉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金杉公司为招商银行施工装修装饰工程,其施工用的脚手架放置在楼门前存在安全隐患,该脚手架倾倒在***所有车辆上,给***造成的损失金杉公司与招商银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该脚手架旁设有”免费泊车、车损自负”的标识,***将车辆停放在脚手架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认定***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要求金杉公司、招商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杉公司主张其无过错,对于***车辆损失系其本身过错造成的,其一审提供证人出庭证实内容与其本人陈述矛盾,故一审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对于***损失具体数额,各方当事人对***提供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21000元的损失数额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上诉人通化市金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