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

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凯元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5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路龙岭花园4号楼6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凯元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杨木林。
法定代表人:徐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穆商,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52号。
负责人:缪羽翔,经理。
上诉人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凯元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元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管道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20)吉0521民初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万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一、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审判员:“建议原告申请刑事立案,本院也将考虑是否移送公安”,但法院最后是没有移送公安,而是驳回万安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害万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万安公司在一审“主张应付工程款造价为3177384.00元,放弃口头约定,要求依法结算,依工程量结算”,举出六组证据证明,并申请法院调取万安公司无法收集的证据,法院进行了二天的审理,而裁定却说无法“进行审理”而驳回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违反法律的。三、“本案所涉工程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是口头合同不成立,而本次起诉并没有依据口头合同主张权利,是以实际工程量计价主张权利,二者并不矛盾,生效法律文书从没有否认万安公司是施工方,不需要所谓的“重新审理确认”,需要审理确认的是实际工程造价,应付工程款,法院不予审理确认是违法的。四、万安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前,书面口头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有关证据,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假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不予支持是违法的,不成立的。五、万安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公证处封存的光盘,法庭没有播出,请求延期举证,法院不予允许是违法的,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在法院不能播出,责任不在当事人,法院剥夺了万安公司的诉权。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是违法的,严重损害了万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凯元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安公司诉凯元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万安公司已于2018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该案经二审终审,判决认定万安公司与凯元公司不存在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万安公司工程系从李冰处分包,且其实际工程量不明,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其诉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万安公司又以所谓新证据为由再次起诉凯元公司等,提出同样的诉求,重复诉讼已属无理。且其在本次诉讼中一再表示,不认可前诉生效判决已认定的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坚持认为其与凯元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并据此要求凯元公司付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请再审,而不是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驳回万安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维持。二、万安公司的上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1、关于刑事犯罪线索问题。一审中提出存在刑事犯罪问题观点的是万安公司,一审法院为其释明,若其认为存在刑事犯罪问题,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供线索,若法院查明存在相关事实,也会考虑移送有关部门。但本案事实上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存在刑事犯罪问题,现万安公司自己不依法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或提出控告,却指责人民法院不移送,显然是无理取闹。2、关于一审和证据问题。若非万安公司主张其提出所谓新证据,一审法院已认定其为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其起诉。为查明是否为新证据,是否达到前诉生效判决提出的再次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审慎查明了相关证据,耗时冗长,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程量问题,其坚持不承认前诉生效判决已认定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致一审法院无法依其主张继续审理,一审裁定并无不妥。3、关于一审应审理工程造价的问题。向凯元公司主张付款,首先要查明与凯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此为审理实际工程量的前提。一审法院一再向其释明,若不承认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其与凯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应依法提起再审,但其坚持,导致裁定驳回,系其不合理且不合法主张的结果。4、关于申请证据调取的问题。万安公司见胜诉无望,在庭审结束前突然口头提出调取诸多相关证据,但所谓该证据依法应由其起诉前自行调取,其申请于庭审结束前,突破了法律规定的证据提交时限。并且其提出的诸项请求,并不存在其自行调取不能的客观困难,该材料亦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一审法院驳回,公正合理。5、关于光盘问题。万安公司作为证据的提供者,事前应当对证据的完整性和可展示性进行查验,但其未尽责任,庭审中发现不能播放,其应对此承担后果。而且,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查清,该光盘中内容是万安公司工作人员将其电脑中相应资料调出过程的录像,依常识可知,从个人电脑中调出相应资料的过程并不能证明电脑中相应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实际上该光盘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重新刻录光盘的申请,避免了恶意拖延,合理正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天然气管道分公司辩称:一、天然气管道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1、万安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凯元公司为天然气管道分公司承揽的四平-白山天然气管道工程1标段工程中土石方第五标段分包商,分包商的选择是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的,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与万安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然气管道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天然气管道分公司在工程施工完工后,按照与凯元公司的合同条款已经完成竣工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天然气管道分公司与万安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对万安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知情。天然气管道分公司与凯元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再分包或转包给他人,造成任何后果,均由凯元公司单独承担责任。故依据双方约定,应由凯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二、2018年1月15日,万安公司已就本案争议事实和标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被判决驳回,经二审维持了原判。现判决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驳回万安公司的起诉。三、万安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元公司、天然气管道分公司给付工程款2862767元。2.支付2015年1月1日以来迟延给付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万安公司曾于2018年1月1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凯元公司给付工程款27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延期付款利息;2.判令天然气管道分公司在未给付凯元公司工程款数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吉052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万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吉05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安公司依据(2018)吉05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通化万安公司可在与四平凯元公司、李冰结算或取得相应的签证文件等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万安公司应依照(2018)吉05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证据完成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工程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本次诉讼中万安公司否认其从李冰处分包案涉工程,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财与黄某、刘某某三人合伙与凯元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与本纠纷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相矛盾,该院不应再对本纠纷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审理确认,庭审中亦向万安公司释明,其坚持主张。万安公司坚持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其与凯元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而进行施工,凯元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故本案无法依(2018)吉05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通化万安公司可在与四平凯元公司、李冰结算或取得相应的签证文件等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进行审理,应驳回通化万安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遂裁定:驳回万安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851元,退还给万安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万安公司以凯元公司、天然气管道分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凯元公司给付工程款27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延期付款利息;2.判令天然气管道分公司在未给付凯元公司工程款数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万安公司申请追加李冰作为被告、凯元公司申请追加李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李冰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18年7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521民初39号民事判决,认为万安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凯元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自身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对方违约情况等,判决驳回万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吉05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系因凯元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李冰,李冰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万安公司施工而发生的纠纷。李冰系自然人,无建设施工资质,凯元公司与李冰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进而,李冰与万安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亦无效。因万安公司与凯元公司或李冰未进行结算,万安公司亦无法提供签证文件及其他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万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万安公司可在与凯元公司、李冰结算或取得相应的签证文件等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首先,万安公司本次诉讼请求与前诉请求表述虽不尽相同,但实质上诉讼请求基本相同,与前诉请求给付的当事人亦相同。现万安公司主张与李冰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要求凯元公司、天然气管道分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提供的证人又证明系证人与万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合伙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万安公司的主张与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实质是否定前诉确认的法律关系。其次,生效民事判决释明:万安公司可在与凯元公司、李冰结算或取得相应的签证文件等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但本次诉讼中,万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释明中的相关证据,不符合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另案主张权利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王立武
审判员 范立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