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

某某与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02民初2051号
原告:***,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洪峰,男,1989年10月1日生,住吉林省集安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地址: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修兰,女,该公司劳资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洪峰,被告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修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2004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1月,在被告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并签定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任后勤勤杂工工种,每月工资600元。2010年10月被告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不服于2019年7月8日将被告起诉至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立案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9年7日8日作出通昌劳人仲[2019]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支持原告自2004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公司比较小没有为其缴纳养老社会保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1月在被告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并签定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后勤部门,任勤杂工,每月工资600元。2010年10月被告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一、工资表。二、劳动合同。三、母子关系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1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并举出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可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第(一)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到2010年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武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