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

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与四平凯元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吉0521民初534号
原告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万安公司)与被告四平凯元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凯元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局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万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财,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被告四平凯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穆商,被告中石油管道局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化万安公司曾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四平凯元公司给付工程款27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延期付款利息;2.判令中石油管道局一分公司在未给付四平凯元公司工程款数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吉052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通化万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通化万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吉05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化万安公司依据(2018)吉05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通化万安公司可在与四平凯元公司、李冰结算或取得相应的签证文件等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次诉讼通化万安公司应依照(2018)吉05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证据完成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工程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本次诉讼中通化万安公司否认其从李冰处分包案涉工程,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通化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财与黄淋、刘本华三人合伙与四平凯元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与本纠纷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相矛盾,本院不应再对本纠纷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审理确认,庭审中亦向通化万安公司释明,其坚持主张。通化万安公司坚持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其与四平凯元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而进行施工,四平凯元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故本案无法依(2018)吉05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通化万安公司可在与四平凯元公司、李冰结算或取得相应的签证文件等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进行审理,应驳回通化万安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851元,退还给通化市万安建筑爆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尧娟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