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24民终1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恒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男,**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恒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6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延边恒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为由,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延边恒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延边恒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0元,由上诉人延边恒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