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2401民初7217号
原告:延边海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海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海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海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海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退回原告延边海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30元。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