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4财保48号
申请人:珲春市乐达五金机电商店,住所:珲春市。
经营者:孙皎,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珲春市。
被申请人:延边家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珲春市乐达五金机电商店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延边家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塔式起重机,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珲春市乐达五金机电商店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在价值38900元范围内扣押被申请人延边家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塔式起重机一台,扣押期限一年;
二、冻结担保人***为申请人孙皎提供担保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38900元(账户:XXXXX),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409元,由申请人珲春市乐达五金机电商店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在扣押期间,被申请人应当妥善保管被扣押物,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扣押物损失的,应承担责任。在扣押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让被扣押物,不得对被扣押物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经本院许可,被申请人可以出售被扣押物,但出售所得价款需交到本院提存。
扣押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扣押的,申请人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自动解除。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围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